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85號
CHDM,105,易,385,201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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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應
選任辯護人 張金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318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簡字第
758 號),改依通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日本院一○五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改行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行協商程序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法 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協商之聲請,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55 條之6 第1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案被告劉漢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裁定改為認 罪協商程序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 然本院認該協商合意之內容顯有不當,依上開規定,爰撤銷 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改行協商程序之裁定,並駁回檢 察官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6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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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