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82號
CHDM,105,易,382,2016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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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應
選任辯護人 張金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5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簡
字第865 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漢應於民國105 年4 月 3 日下午5 時42分許,在告訴人張翔霖設彰化縣埔心鄉○ ○路00巷0 號住處外,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木棍揮 擊張翔霖上開住處之大門及電鈴,致張翔霖住處之大門因而 凹損、電鈴因此損壞,被告劉漢應復承接前揭毀損他人器物 之犯意,於離開之際,出手撕毀張翔霖住處門聯2 張,並丟 棄在張翔霖上開住處前,均足以生損害於張翔霖,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1 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 條、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劉漢應因毀棄損害案件,由被害人張翔霖提出告 訴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業經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05 年6 月3 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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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