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任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428號、1776號、1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任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編號六至八、十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九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邱任陞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或持其所有,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使用之老虎鉗1把及茄子剪刀1把(剪刀未扣 案,各次之竊盜方式均詳如附表),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殆盡。㈡其為取得所竊得的電線內的銅 變賣以獲利,另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於104年 10月7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 路000號之住處後院,在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以打 火機、廢紙(均未扣案)點燃燃燒後易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 康物質之含有塑膠之竊得電線。
二、案經江永瑞、邱創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邱任陞所犯者,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 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 明。
二、又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 永瑞、邱創世,及證人即被害人魏芳諭、陳明祥、陳樹森、 邱文章、張申建、楊勝期,及證人陳玥辰、王秀蘭、吳怡靜 、張建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彰檢】105年度偵字第142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 至28頁、彰檢105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頁 、彰檢105年度偵字第177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至17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空氣品質科環境稽查工作記錄、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本院104年聲搜字第113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處所: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號)、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彰化縣永靖鄉○○村○○ 路000號後院田地)、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105年4月12日彰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一卷第1至3、5、2 9至35、37、38、40、54至64頁、偵二卷第8頁、偵三卷第5 、18至24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 老虎鉗1把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按「被覆 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油脂線、電纜(線) 接頭、電線匣、電纜匣、電鍍架等物質或其拆解殘餘物」,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二 項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此有行政院環保署91年8月 15日環署空字第○○○○○○○○○○G號公告可參。是核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一至五、九之犯行,各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六至 八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㈡之犯行,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 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被告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3年8月21日執
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
㈢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如被告未接受審判,係經通緝歸案,即與自首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 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被告雖就附表編號二、四、六至 九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均自動 向員警坦承,有職務報告(見偵三卷第5頁,附表編號六至 九部分)、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江永瑞、 邱創世、被害人魏芳諭之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1至3、8至2 0頁,附表編號二、四部分)在卷可稽,惟被告係經本院於1 05年6月2日發佈通緝後,於同年月4日始緝獲被告歸案,依 上開說明,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雖均向員警坦承,然因其係經 通緝始到案,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量刑事由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另 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改過向善,再犯本件之 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生悛悔之意,惡性 匪淺,且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九之之犯行並持客觀足供 兇器使用之剪刀、老虎鉗行竊,對社會治安多有危害;另被 告正值壯年,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 ,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又其任意燃燒易生 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缺乏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然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做鐵工之經濟狀況,與父親同住 ,需要照顧父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六至八、十之犯行,經本院宣告之刑度係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附表編號一至五、九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尚不得將上開犯 行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應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自行決 定是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四、沒收:
至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一至五、九竊盜行為之老虎鉗1把及 剪刀1把、事實欄一㈡之打火機、廢紙,均屬被告所有,供 犯各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 頁反面),是就上開扣案之老虎鉗1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剪刀1把、打火機及廢紙等因均 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民國)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使用工具│竊得財物│被害人 │所犯法條│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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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4年9月28│彰化縣永靖鄉同安宅四│茄子剪刀│電線一批│魏芳諭 │刑法第32│邱任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日上午6時 │塊厝小段10地號土地 │(未扣案│ │ │1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 │ │ │)、老虎│ │ │第3款 │老虎鉗壹把沒收。 │
│ │ │ │鉗各1把 │ │ │ │ │
├──┼─────┼──────────┼────┼────┼────┼────┼─────────────┤
│ 二 │104年9月29│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福│茄子剪刀│電線一批│江永瑞 │刑法第32│邱任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日上午10時│興段317地號土地 │(未扣案│ │ │1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 │ │ │)、老虎│ │ │第3款 │老虎鉗壹把沒收。 │
│ │ │ │鉗各1把 │ │ │ │ │
├──┼─────┼──────────┼────┼────┼────┼────┼─────────────┤ │ 三 │104年10月6│彰化縣永靖鄉同安宅四│茄子剪刀│電線一批│魏芳諭 │刑法第32│邱任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日凌晨3時 │塊厝小段10地號土地 │(未扣案│ │ │1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 │10分 │ │)、老虎│ │ │第3款 │老虎鉗壹把沒收。 │
│ │ │ │鉗各1把 │ │ │ │ │
├──┼─────┼──────────┼────┼────┼────┼────┼─────────────┤
│ 四 │104年10月1│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福│茄子剪刀│電線一批│邱創世 │刑法第32│邱任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3日上午5時│興段252地號土地 │(未扣案│ │ │1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 │ │ │)、老虎│ │ │第3款 │老虎鉗壹把沒收。 │
│ │ │ │鉗各1把 │ │ │ │ │
├──┼─────┼──────────┼────┼────┼────┼────┼─────────────┤
│ 五 │104年10月1│彰化縣埔心鄉大展路霖│茄子剪刀│電線一批│楊勝期 │刑法第32│邱任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6日上午11 │鳳段233、234地號土地│(未扣案│ │ │1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 │時 │ │)、老虎│ │ │第3款 │老虎鉗壹把沒收。 │
│ │ │ │鉗各1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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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4年10月2│彰化縣埔心鄉仁北路 │徒手 │電線一批│陳明祥 │刑法第32│邱任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7日上午7時│101號 │ │ │ │0條第1項│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七 │104年10月2│彰化縣埔心鄉仁北路 │徒手 │電線一批│陳樹森 │刑法第32│邱任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7日上午7時│116號前農地 │ │ │ │0條第1項│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檢察官起│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29日」,│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見偵三卷第│ │ │ │ │ │ │
│ │11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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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4年11月1│彰化縣永靖鄉永西村產│徒手 │電線一批│邱文章 │刑法第32│邱任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日上午6時 │業道路旁工地內(電表│ │ │ │0條第1項│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15分 │編號00-0000-000)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九 │104年11月2│彰化縣埔心鄉奉化路 │茄子剪刀│電線一批│張申建 │刑法第32│邱任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日上午7時 │161號旁農地 │(未扣案│ │ │1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 │ │ │)、老虎│ │ │第3款 │老虎鉗壹把沒收。 │
│ │ │ │鉗各1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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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時間、地點、方式等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空氣污染│邱任陞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
│ │ │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
│ │ │48條第1 │物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項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