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88號
CHDM,105,易,288,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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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錫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趙錫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錫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9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刑責部分並以88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30日某時,在彰化縣社頭 鄉仁和村某山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與起訴書所載「於10 4年6月2日晚上7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法」為同一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6月2日晚上7時許,經警持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趙錫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1 頁反面、第73、75頁),且被告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認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04年6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強制採尿許可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 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 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 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 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 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 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 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述說明,因被 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 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103年6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施用 毒品前科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4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7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5月,100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 佐,竟又再犯本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 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 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7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使用 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供承已丟棄(見本院 卷第73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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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