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76號
CHDM,105,易,276,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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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棋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691、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 預見若任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 ,將協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持之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 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在彰化縣 鹿港鎮○○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鹿 港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和美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旋於同日18時42分許前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 顯示該集團含有少年成員)。該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 辛○○對於該集團所為前階段擄鴿行為有何參與或加以幫助 之情)取得上開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被害人,向渠等恐嚇稱,略以:你的賽 鴿在我們手上,須依指示轉帳匯款,才會將賽鴿放回之旨, 附表所示被害人因擔心渠等賽鴿遇害,心生恐懼,遂依該犯 罪集團成員指示,各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匯款至 辛○○上開金融帳戶內,並隨即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被害人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查卷附各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交易 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匯款申請書、財金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財金公司)函復之交易紀錄等交易單據資料 ,係各金融相關機構之業務人員,於其通常例行性之業務上



,為記錄該等交易之內容等相關資訊所製作,或利用電腦設 備按程式設計之指令所自動產生,再由人為列印輸出,以供 留存憑據,不具有個案性質,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規定,應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9至120、220至2 2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10月1日至合作金庫鹿港分行申辦 金融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 發現存摺不見的時候,已經被設為警示帳戶,我是在104年 10月20日左右發現的,因為我去申辦合作金庫帳戶後,我就 放在租屋處的櫃子上面,當時我跟老婆己○○、孩子一起在 外面租屋,地址是彰化縣鹿港鎮街○里○○街000號2樓,這 本帳戶我本來是要拿來做存款之用,我是在104年10月1日去 申辦合作金庫的帳戶,當初申請是要做存款之用,因為我有 一個汽車貸款,要繳納分期的款項,因為我的工作是領現金 的,我想說要把錢存起來,所以我才會去開這本帳戶,開戶 時我是直接去鹿港分行辦理的,當時是老婆、小孩跟我一起 去的,開戶時因為還沒有領錢,所以先存1000元,之後我想 說要等領錢的時候再去存,領錢當天要去存就已經被設為警 示帳戶,我的密碼是設定我的生日,我把密碼寫在申辦時銀 行人員給我的一組舊密碼附近,我在當天就把金融卡開卡; 同一天(104年10月1日)我還有在臺中商銀鹿港分行開一個 帳戶,當時我想說開兩本,一本可以當作生活的開銷,另一 本當作要繳分期的,我沒有拿帳戶去賣或是交給不詳之人取 得不法利益,我發現帳戶不見的時候,有去銀行報掛失,大 概是在104年10月20日左右,我是發現當天去的,但是我沒



有去警察局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16至118頁背面頁)。二、被害人乙○○、甲○○、丁○○、戊○○、庚○○、丙○○ 各有如事實欄(含附表)所載,遭不詳擄鴿集團成員以電話 恐嚇匯款贖鴿,因而先後匯款至被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之事 實,各據渠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91號第3至5頁 ,偵卷第2800號第13至15、19至21、25至27、30至32、34、 35頁),且有:警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 檢視、彰化銀行台幣轉帳網頁資料(乙○○)、被告合作金 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對帳 單(甲○○、丁○○)、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李合同-戊 ○○)、桃園成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庚○○)、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合作金庫105年5月 11日合金鹿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料、財 金公司105年2月23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91號第6、7、10至15頁,偵卷第 2800號第12、18、24、29、33、36至44頁,本院卷第22、12 2至128、156至161頁)。基此,上開被害人有遭恐嚇匯款之 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有關被告辯稱申辦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之動機、目的: ⒈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案發當時我是 因為要把多餘的錢存起來才去開戶,當時我沒有其他銀行 戶頭,本件合作金庫帳戶是我唯一的帳戶(見本院卷第13 頁);其於偵查中亦稱伊除了案發當時申辦之合作金庫及 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鹿港分行兩個金融帳戶外 ,沒有其他帳戶(見偵卷第28頁)。惟查,案發當時(10 4年10月1日)被告就已經有設於鹿港郵局及臺灣銀行鹿港 分行共2個帳戶可供使用,且該兩個帳戶於當時均未遭到 停用、警示等限制(見本院卷第95至100、102至111頁, 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05年5月4日鹿港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公司〉105年5月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以此,被告有何必要開立上 開合作金庫鹿港分行帳戶以供使用?甚至在104年10月1日 一天之內,接連開立兩個金融帳戶(即上開合作金庫鹿港 分行帳戶,以及臺中商銀鹿港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90至 94頁背面臺中商銀105年5月4日中業作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又為何於偵審中刻意強 調當時沒有其他任何金融帳戶?
⒉被告嗣於105年5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辯稱:我本來有 一本郵局帳戶,但是當時那本郵局帳戶已超過半年以上沒 用,大概有5年左右都沒用,裡面也沒有金額,當時我有 去問郵局人員,郵局人員說超過半年以上沒用,而且帳戶 裡面沒錢,帳戶就會被停掉,郵局的帳戶、金融卡都只有 我在使用,別人或是我太太都拿不到,我另有臺灣銀行的 帳戶,但那本大概有5年左右沒有使用,原本是作為在公 司上班時薪轉用途云云(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然依 被告上開鹿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1年1月開戶 起直至102年12月止,每年均有合計數十筆之消費、提款 、存款之交易紀錄,於103年6月間亦有1次現金提款之交 易紀錄,於104年3月間,復有掛失同時補發存摺、變更身 分證號碼之交易紀錄在(見本院卷第102至111頁),該郵 局帳戶既都只有被告一人使用,依此交易紀錄,顯然使用 頻繁,豈有5年未使用並遭停用之情?
⒊被告在偵查中辯稱:(問:為什麼你要在一天之內開兩個 銀行帳戶)因為我妻子之前有貸款未繳,所以怕錢太多進 去妻子帳戶會被扣;(問:什麼叫做「錢太多進去妻子帳 戶」)我妻子有買小孩教材、機車貸款、助學貸款、朋友 說會從帳戶裡面扣除貸款金額...(問:當時你身上有沒 有錢)全部財產是5、6000元,每天身上會有5、6000元.. .(問:你當時有無欠款)我當時有車貸50幾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28頁)。證人即被告之妻己○○審理中亦證稱當 時伊有機車貸款,被告則有汽車貸款、借高利貸的債務, 經濟狀況有一陣子比較不好,有一陣打平,房租加水電一 個月要6、7000元左右,娘家會幫忙先付,伊再還給娘家 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9頁)。又依被告之稅務財產、 勞保資料,其名下除擁有1輛汽車外,自99年至103年度, 無任何所得資料紀錄,於103年9月29日退出勞保後,即未 再加入投保(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背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則依證人己 ○○所述,案發當時被告一家經濟至多打平,連房租水電 之基本生活開銷都要妻子娘家先行支助,哪來多餘的錢可 供存款?被告所稱每天都有5、6000元究竟從何而來,又 用於何處?況如每天都有5、6000元,被告一個月就有至 少10萬元以上之收入,若此,被告怎會是其偵審一再聲稱 的中低收入戶?又怎會落得夫妻倆到處貸款、借高利貸之 下場?縱姑且相信被告每天都有5、6000元在身之詞(假



設語氣),惟其與己○○二人既均負有不少債務,甚至還 有高利貸,若為有錢,為何不逕將債務清償以免利息產生 ,卻要另為存款?被告既稱係因為己○○有貸款,所以不 把錢放在己○○之帳戶內,以免遭到扣款,然當時被告亦 有高利貸、數十萬之汽車貸款在身,卻反而可以無此顧慮 ,將「多餘的錢」放在自己名下帳戶,不怕被債權人追索 (實則,依本院卷第130、138、13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被告及己○○均為無汽車駕照之人,被告卻仍執意 於104年7月間貸款購車,實情為何,本院雖不得而知,但 想絕非如此單純,惟以其係以貸款方式購車,亦顯其經濟 上絕非寬裕)?被告審理中更辯稱借高利貸本金是借3萬 元,本來是想要開手機行賣手機云云(見本院卷䇙224、 226頁)。然連區區之3萬元尚且都要求借,可見被告身上 根本分文無幾。再市面上較高規格之手機,單支就要1、2 萬元,縱或是二手之中古手機,如加上店面、囤貨等營運 成本,開一手機行,豈是區區3萬元就可打發?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辯稱104年10月1日開立兩個帳戶 ,一個帳戶是要拿來存錢、繳納汽車貸款分期款項,另一 個帳戶是要當作生活開銷存款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117、213頁背面、223頁)。然既要存錢,又何 必分兩個帳戶存?以前述被告堪認窘迫之經濟狀況,哪來 多餘的錢可供存入兩個帳戶?又被告稱買車是在104年7月 之事(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顯見本件案發之104年10 月時,被告汽車貸款之繳納方式早已確定,根本用不著多 一個帳戶供繳納汽車貸款使用。甚至事實上,直到本院審 理時,被告根本都還沒有繳納該汽車貸款,被告審理時還 辯稱是要等到伊腳好後去工作再繳(見本院卷第224頁, )。可見被告當時根本無錢繳納汽車貸款,亦無繳納之意 ,其辯稱開立帳戶係為了繳交汽車貸款云云,顯非屬實。 被告之妻己○○於104年3月31日,因需款孔急,假以貸款 購買機車之方式,詐得價值5萬餘元之機車後,分文未付 ,不到5日即將該機車典當變現,因而為本院判決認其犯 詐欺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至135頁),己○○於該案104年12月21日偵查庭詢問時即 表示,當時是為了繳房租費、被告借高利貸的錢才把機車 去當的,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可以和解,則表示希望 能分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以此,更加印證 被告於104年間經濟狀況極差,其妻己○○才會逼不得已 ,鋌而走險,詐欺行騙,事後仍無錢和解。何況,被告於



104年10月1日因開戶而分別於臺中商銀鹿港分行帳戶存入 2000元、於合作金庫鹿港分行帳戶存入1000元後,旋即在 同一天又將臺中商銀鹿港分行帳戶內之2000元全數領出, 並自合作金庫鹿港分行帳戶領出900元(見本院卷第93、1 28頁交易明細),則被告既稱是為了還貸款,也為了存錢 才開戶,卻於開戶存款後,反將帳戶內金錢領用殆盡,豈 不自相矛盾?如果連存區區2、3000元都有困難,還能奢 求被告帳戶內能有高於此之存款嗎?
⒌再一個如同被告,所擁有4個帳戶合計僅僅只有100多元( 除前述之合作金庫、臺中商銀、郵局〈餘額16元〉外,另 有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存款餘額6元,見本院卷第95 至100頁),且除104年10月1日新立之兩帳戶外,舊有之 兩帳戶(郵局、臺灣銀行鹿港分行)自102年8月31日存入 一筆4000元之「七月育兒」款項後,直至本件案發前,長 達2年多之期間從未將一分一毫存入自己帳戶之人(見本 院卷第99、100、111頁),究竟有何必要在一日內特別且 突然新立兩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還聲稱是「存款」使用 ?
⒍由上,有關被告所稱開戶之動機、目的,不僅偵審中之辯 解前後不一,縱就同一次辯解之內容,亦顯與事理常情、 經驗法則有違,且與被告當時個人、家庭背景狀況等客觀 事證在在不符,所辯均不可信,在被告當時經濟狀況如此 不佳之情況下,其一日內接連開立兩個金融帳戶,顯是因 為此舉有其他利益可圖,故而為之,否則何須做這般對被 告本身毫無意義又顯然是多此一舉之開戶舉動?(二)被告審理中答辯稱,略以:伊於當天辦完上開合作金庫、 臺中商銀帳戶後就直接回家了(註:指位在鹿港鎮○○街 000號租屋處),當天沒有再出門去別的地方,回家後, 是伊把存摺、提款卡放在家裡書桌櫃子上,後來大約是下 午4、5點時,全家一起出去買晚餐,買完就回家,之後沒 再出門,伊記得最後一次看到上開帳戶金融卡是在104年 10月13、14日,(後改稱)伊不太記得,在申請完帳戶後 隔一或隔幾天,伊有稍微看到存摺還在,金融卡就不知道 ,沒有注意到有什麼東西不見,是伊領錢要存錢時去找, 才發現存摺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213頁背面 至214頁背面)。惟:
⒈依財金公司所提供之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紀錄,被 告於104年10月1日開戶後,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彰化縣 鹿港鎮○○路○段000號鹿港彰濱郵局尚有跨行提款900元 之交易紀錄(被告稱係伊領出的,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



、224頁背面),惟稍後於同日18時42分許,卻在臺南市 ○區○○路○段00號便利商店ATM自動櫃員機出現「查詢 」之交易紀錄,其後直至同年月9日止,即不斷在臺南市 各地區便利商店、金融機構之ATM自動櫃員機出現「查詢 」與「提款」之交易紀錄,成功筆數合計有53筆,僅最後 一筆於104年10月9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便利商店內所為之「查詢」交易失敗,且每每在 提款前都必然會出現「查詢」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5 8至161頁)。被告既稱104年10月1日回到家後,直到下午 4、5點才外出,甚至於隔幾天還有看到存摺或金融卡(姑 不論其所辯稱之10月13、14日),果為屬實,至少在10月 1日後幾天內,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金融卡、存摺應該仍 在被告彰化縣鹿港鎮之家中,尚未遺失,若此,怎會於被 告開戶、領完錢返家後之當日傍晚18時許,即在臺南市出 現跨行查詢之交易紀錄在?此後數日,更是接連不斷在臺 南市內有多次查詢、提款之交易紀錄,此均與被告生活居 住地之彰化縣鹿港鎮及其所辯內容天差地別。
⒉證人己○○審理時亦證稱104年10月1日伊、小孩有陪被告 去合作金庫鹿港分行、臺中商銀鹿港分行,離開金融機構 後,渠等沒有去其他地方,就直接回家(註:指租屋處) ,回到家之後,伊再載小孩去娘家,伊不會和被告一起吃 晚飯(見本院卷第217、217頁背面、218頁背面、219頁) ,由此,也沒有被告所稱當天回家後下午4、5點時,全家 一起出去買晚餐之情形。對此,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訊 問時,改辯稱,當天己○○載伊回去,然後伊就自己在家 裡,大約下午4、5點時,伊自己出來租屋處附近買東西, 買完就直接回家,大約5分鐘,回家後就沒再出門云云; 本院因而以此背景為前提,進一步訊問詳情,被告則另改 辯稱:(問:為什麼你的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在104年10月1 日晚上6點42分33秒在臺南的便利商店就有查詢的紀錄)這 我不清楚;(問:你如果4、5點的時候才有出門,離開家 裡5分鐘,縱使有人進去你家把提款卡偷走,也沒有辦法 在這個時間在臺南使用)那時候下午2點多的時候我有拿衣 服上去樓上曬;(問:拿衣服到樓上曬,回到家裡的時候 有發現東西被亂翻嗎)我沒有注意看;(問:你沒有注意 看,就表示沒有被小偷侵入翻動的痕跡)當時我出門的時 候門是關著的,我進來的時候發現門有被打開一點點的痕 跡,當時因為門有壞掉,沒有直接關緊,我一開始以為是 風吹的,我沒有注意,後來我才買材料回來修理;(問: 小偷如果進入你家沒有翻箱倒櫃,怎麼知道你的東西放在



哪裡)我的東西桌上本來就有一點凌亂,我也不會去察覺 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5頁背面)。
⒊偵審中訊問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如何不見的、租屋處 之情況為何,被告偵查中先是稱伊不確定租屋處有無遭人 侵入,伊租的套房平時會有不認識的人在同樓層進出(見 偵卷第1691號第27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伊想 要傳喚伊租屋處對面的人,對面的人有吸食毒品,出入的 人不清楚,伊只知道綽號,不知道名字(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121頁),本院諭請被告提出該等相關人士之人 別、通訊資料以供調查,然被告於本案辯結前從未提出; 審理時則直指伊猜想是當時租屋對面出入吸毒之人拿去的 (見本院卷第224頁)。依實務經驗,吸毒者毒癮發作時 ,為求及時購毒解癮,縱要行搶行竊財物,也必然會直接 搶奪或竊取現金或便於市面上流通而具有交易價值之財物 (如金銀珠寶、古董、汽機車、資源回收物等,蓋此類物 品不論是典當變賣均極為容易,為社會上之多人--甚至 是販毒者--所願意接受,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快速換 得現金),難以想像渠等會特別竊取金融卡、存摺乙類之 物,蓋會收購陌生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絕大多數皆為不 法之徒,毒品交易又本屬違法之事,是吸毒者與其還要另 行竊取他人存摺、金融卡資料,不如乾脆提供自己開立之 金融帳戶資料,反而更加迅速、簡單。
⒋基上,顯見被告是在見招拆招,每當其先前所辯內容一遭 客觀事證推翻、質疑時,隨即憑空虛構另一情事及俗稱之 「幽靈抗辯」來加以填補,用新的謊言來圓舊的謊言,才 會處處如此「推陳出新」,一再編纂出先從未提及卻也漏 洞百出、扞格不入之辯解。
(三)再被告稱伊辦上開合作金庫、臺中商銀帳戶都是用生日做 為密碼,並稱有把密碼寫在單子上云云(見偵卷第1691號 第27頁背面)。則被告既係以自己之生日做為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豈會有忘記之理?何須特意將密碼抄寫在存 摺上「提醒」自己生日日期之數字為何?被告雖又辯稱事 情很多,伊記憶力不好云云,卻稱伊郵局帳戶密碼也是生 日,但沒有把密碼寫出來(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證 人己○○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金融帳戶密碼都是同樣的,就 是被告的生日(見本院卷第217頁)。則既然被告各個金 融帳戶密碼皆為相同,均為生日,何須特別在104年10月1 日所新申辦之帳戶寫下密碼?豈有忘記密碼之理?又為何 密碼同為生日之舊有帳戶不須將密碼寫下便可輕易記得, 密碼相同之新開立帳戶卻非得寫下不可?理由何在?寫下



密碼(如果有的話)究竟是在提醒被告自己,還是在特別 告知持有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陌生他人,以供 渠等使用?
(四)復稽諸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紀錄,於104年10月1日 開戶存入1000元後,旋即於鹿港彰濱郵局以跨行提款方式 領出900元,該帳戶供作擄鴿恐嚇取財集團人頭帳戶使用 前,帳戶餘額僅剩95元(見本院卷第128、158頁交易明細 ,至被告為何不全數領出,恐怕係因其以跨行提款方式, 須扣除手續費,自動櫃員機又無法提領百元以下之零錢, 因而無法完全領出,故此非被告不為也,而係其不能也, 至於其同一日新立之臺中商銀帳戶所存入之2000元,則是 於當日全數領出,見本院卷第93頁交易明細),此種情形 恰與實務上提供人頭帳戶者,因明知渠等帳戶將作不法使 用,無法復返,為減低損失,故於提出前事先將帳戶內餘 額領用殆盡之情一致,亦顯被告開戶之舉實屬詭異、反常 。
(五)又依司法實務及大眾生活經驗,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 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 乃檢警追查犯罪者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緝, 於下手實施詐騙等財產犯前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 聯、安全無虞並可自由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匯款轉帳 及提領之用;而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是 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構機之設定,莫不須 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 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櫃 檯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 ,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存款 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 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且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 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可謂微乎其微,顯然難以有效支配 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 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渠等苦心設計取得之金錢功虧 一簣,經驗上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 明金融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 、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 少許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 ,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



融帳戶以供運用,成本甚低,當不會冒險使用一來歷不明 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⒈本件經核對財金公司提供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跨行交 易明細與該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28、158至161 頁),所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款項(含附表被害人),幾 乎都是在匯款後不到半小時,即遭到上述擄鴿恐嚇取財集 團成員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且於104年10月1日13時 20分許被告提領900元後之當日18時42分許起,在臺南市 東區出現第一筆「查詢」之交易成功紀錄後,直至同年月 9日止,即不斷只有在臺南市各地區便利商店、金融機構 之ATM自動櫃員機出現「查詢」與「提款」之交易紀錄, 其中除104年10月9日中午12時34分許之最後一筆「查詢」 交易為失敗外(蓋當日業有被害人報案,經警通報金融機 構,將被告帳戶列為警示,見偵卷第2800號第41至43頁) ,其他全部交易則均為成功(合計有53筆)。 ⒉則上開帳戶乃被告於104年10月1日所新申辦,並曾自其中 提款,被告本人自無必要在同一日即使用「查詢」之交易 功能確認帳戶狀況之必要,何況使用地點竟然都是在跨二 縣以外之臺南市境內,應可推認該擄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 係於104年10月1日13時20分許被告提領完900元後至同日 18時42分許間,即已直接或間接(例如協助犯罪集團而專 門從事收購帳戶之中間人)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等資料。
⒊再從被告上開帳戶不論是跨行「查詢」或「提款」,從一 開始操作直至帳戶遭警示前,均為交易成功從未有失敗之 情形以觀,顯然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金融 資料之同時,便已知悉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並經測試 得知該帳戶確屬正常得為渠等任意使用之狀態,對於被告 上開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至於該帳戶於 遭提款前雖有多次為帳戶查詢之交易紀錄,惟此或係出於 該犯罪集團成員之小心謹慎、或擔心被告事後反悔、或因 前往取款各個車手習慣有別等故,因而於為恐嚇取財犯行 前、取款前等,先行查詢手中帳戶是否仍可正常使用、被 害匯款是否已經匯入,實務上亦有犯罪集團之車手每每提 領款項前,均先行做查詢帳戶後再行提款之案例,為數不 少,仍無礙於本件該擄鴿恐嚇取財集團於取得被告上開帳 戶時,已然享有穩固支配狀態之認定。
⒋又被告自陳當日申辦之兩帳戶存摺、金融卡係由被告自己 放在租屋處書桌的櫃子,證人己○○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天 陪被告去金融機構,不知道被告是要開戶,被告只說要補



東西,伊都在外面等,被告辦好後,沒有將存摺、金融卡 交給伊,伊載被告回租屋處後,就自己帶小孩回娘家,伊 從來都沒有將被告合作金庫鹿港分行、臺中商銀鹿港分行 的存摺、金融卡交給別人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6頁 背面至219頁背面)。顯見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自當日 申辦完後,即僅由被告一人持有相關帳戶資料,縱是其妻 己○○亦不得而知被告有開立該帳戶之情,亦無從接觸該 帳戶資料。則綜合前述客觀情形,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若非係由被告本人親自交付並告知 密碼,同意該擄鴿恐嚇取財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怎 可能如此得心應手、有如神助地,於被告開戶當日即迅速 、順利地取得並破解上開帳戶密碼等金融資料,且於第一 次輸入使用就成功?甚至於104年10月1日取得後,仍敢存 放多日,直到同年10月7日始有第一筆不明來源款項匯入 ?
(六)至證人己○○於審理時雖證稱,伊在大概10月多的時候, 還有在租屋處書桌看到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但 沒有看過該帳戶之金融卡,因為伊和被告帳戶存摺都放在 同一地方,伊拿自己存摺領錢時看到怎麼會多一本合作金 庫的存摺,就問被告,被告就說是去新辦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217頁背面)。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於104年10月1日 被告開戶之當日18時許,即有遭犯罪集團進行「查詢」之 交易紀錄在,被告復稱該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皆有不見, 又因被告稱該帳戶、金融卡皆係置於書桌櫃子上面,是果 真如被告所述是為他人偷走,在經驗上及理論上,竊賊應 當會於行竊時一併取走,想像上難認會有先竊取存摺後, 相隔數日,又因不明原因,再次針對金融卡前往下手行竊 ,或是反之,先竊取金融卡後,相隔數日,同因不明原因 ,再次針對存摺前往下手行竊之理。何況,該帳戶104年 10月1日18時許既已有跨行交易成功之紀錄,已得使用, 以此,竊賊又何須特意返回行竊同一帳戶之其他金融資料 ?是證人己○○稱於10月多還有看到被告上開帳戶存摺,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與被告辯稱之存摺、金融卡皆 為遺失乙節有所不符,無法逕予採信。又縱或證人己○○ 此處所述屬實,然前已敘及,上開帳戶於104年10月1日18 時許既已出現跨行交易成功之紀錄,可見犯罪集團至少已 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可供使用,而實務上犯罪集團使用人 頭帳戶取款本非必然均要到存摺、印章,絕大多數都是只 使用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免臨櫃取款尚要冒遭 櫃檯行員識破並洩露面目、長相之危險,是故此部分證人



己○○所述內容果為真正,不僅無法當然據以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證述,反而顯示被告辯稱該帳戶存摺亦為不見乙節 ,恐有疑義,同時暗示該帳戶金融卡容有早為被告自行取 走交付他人,因而同住在一起之證人己○○才會只見該帳 戶存摺,卻不見金融卡在。
(七)由上所述,被告所辯在在違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僅 處處可疑,無以為據,不足為信,反而更加突顯本件被告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應係在其本人 同意及允諾之下,以不詳方式,直接或間接地交付犯罪集 團使用之事實,因而才會呈現出上述帳戶交易紀錄等客觀 結果,此部分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 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 ,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 ,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 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 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 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 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 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件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 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機四處林立,行動網路極為便 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 乃極為稀鬆平常、簡單而容易,幾已成為生活中不可或缺之 一部分,一旦遺失個人金融卡、存摺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 人人莫不分秒必爭地,立刻以電話或親自向所屬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 冒領、金融卡遭人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 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基本認知。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 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 帳戶供已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 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



意加以蒐集之必要。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一成年人,為 高中肄業學歷,曾在多家機構工作,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並 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警偵 辦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涉案相關帳戶亦曾因此遭 到警示或管制(見本院卷第20至21、27、34至42頁背面、95 至100、102至111頁之戶籍資料、不起訴處分書、勞保與就 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銀行鹿港 分行回函暨附件資料、中華郵政公司回函暨附件資料),其 先前既有親身經歷,對於上述有關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 通常經驗,自應較一般人更有清楚而明白之認識,當可預見 如隨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恐將淪為不法份 子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竟出於容任此等犯罪結果 發生之故意,將其所有之上揭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密碼等 資料交予不詳之擄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顯 示該詐欺集團有少年成員或被告對該集團有無少年成員乙事 有認知在先),協助該犯罪集團隱匿身分,有助於犯罪之實 現,並躲避檢警追查,按上說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恐嚇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對於因其提供之帳戶所造成之恐 嚇取財犯罪結果,自難辭其咎。
四、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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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