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凱議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黃莉琁
洪欣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陳建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陳姵如
黃鈺婷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5037、11204 號),本院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凱議、黃莉琁、洪欣妤、陳建廷、陳姵如、黃鈺婷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凱議、黃莉琁、洪欣妤於民國104 年 1 月24日20時30分許前往「溪湖汽車旅館」辦公室找陳建廷 索討「墮胎費」30萬元,當時辦公室內尚有陳建廷之胞姐陳 姵如、陳姵如配偶許齊紘、陳建廷女友黃鈺婷、陳建廷友人 綽號「海鰻」林永祥,而林永詳見陳建廷欲與他人商討私事 先行離開至旅館大門櫃臺處,因陳建廷不願給付,雙方一言 不合發生爭執,洪欣妤即要求姚凱議、黃莉琁一起離去,詎 姚凱議離去前嘴裡唸唸有詞,陳姵如認姚凱議仍在挑釁,一 時氣憤衝出門外欲理論,而衝出時門剛好撞到姚凱議而發出 聲響,而許齊紘、黃鈺婷見狀也走出門外察看,在辦公室內 之陳建廷誤以姚凱議出手打人隨即衝出門外,而本在汽車旅 館櫃臺之林永祥亦走上前察看,陳建廷、陳姵如、黃鈺婷與 姚凱議、黃莉琁、洪欣妤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聯絡大打出 手,姚凱議因此受有臉部挫擦傷、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撕裂 傷併腦震盪、暈眩、嘔吐、右手臂挫傷、左眼眶挫傷、牙齒 損傷等傷害;黃莉琁受有左手中指挫傷併指甲斷裂、右手第 三及四指挫傷併指甲斷裂、頭部挫傷及外傷、暈眩、嘔吐、 右膝挫傷、腰椎挫傷等傷害;洪欣妤受有腹壁挫傷、背部挫 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陳姵如則受有腹痛、腹壁挫傷、左 手前臂挫傷等傷害;陳建廷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
右手腕挫傷、右手第三指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黃鈺婷受 有前胸壁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而許齊 紘、林永祥則將姚凱議、陳建廷拉開,因洪欣妤表示已打電 話報警雙方才停手,洪欣妤即陪同姚凱議、黃莉琁前往彰化 縣溪湖鎮○○路0 段000 號「道安醫院」驗傷就醫,適陳建 廷與黃鈺婷亦到「道安醫院」就醫,陳建廷一看到姚凱議隨 即另起傷害之犯意衝入診間以醫院內吊架毆打姚凱議頭部, 使姚凱議受有腦震盪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腹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姚凱議、黃莉琁、洪欣妤、陳建廷、陳姵如、黃鈺 婷在「溪湖汽車旅館」互毆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建廷在「道安醫院」傷害告訴人姚凱 議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起訴書所 犯法條欄關於「道安醫院」之傷害犯行,記載被告陳建廷傷 害告訴人黃莉琁及被告黃鈺婷傷害告訴人姚凱議、黃莉琁部 分,應屬誤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就發生於「溪湖汽車旅館」之傷害案件,告訴人 姚凱議、黃莉琁、洪欣妤對被告陳建廷、陳姵如、黃鈺婷提 出告訴,告訴人陳建廷、陳姵如、黃鈺婷對被告姚凱議、黃 莉琁、洪欣妤提出告訴;就發生於「道安醫院」之傷害案件 ,告訴人姚凱議對被告陳建廷提出告訴,起訴意旨認被告六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姚凱議、黃莉琁、洪 欣妤與陳建廷、陳姵如、黃鈺婷之間已經調解成立,並均於 民國105 年5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 、105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5 年度司員調字第81號 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刑事撤回告狀3 紙附卷 可憑,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姚凱議、黃莉 琁、洪欣妤、陳建廷、陳姵如、黃鈺婷等人被訴傷害部分, 均為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姚凱議、黃莉琁、洪欣妤等人被 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