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7號
CHDM,105,易,17,2016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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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宥宬
      劉明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
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宥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明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蕭宥宬劉明泉劉昭谷(通緝中)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凌晨2時28分 前某時許,由劉昭谷提議,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由蕭宥宬使用,車主為不知情之蕭金國)搭載劉明 泉及蕭宥宬2人,共同前往胡秀嬅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大村鄉 ○○村○○路000號之檳榔攤(無人居住)。3人抵達現場後 ,劉明泉蕭宥宬即先行下車,劉昭谷則在車上接應。劉明 泉先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先剪開檳榔攤 第一道紗門之紗網並開啟後,再改持客觀上亦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未扣案)試圖開啟該檳榔攤之第二道門門鎖,但因門鎖 卡住而未能打開該門,劉明泉遂返回向劉昭谷詢問,得知上 開兩道門中間之走道天花板可掀起,爬上屋頂,再由屋頂天 花板爬入檳榔攤內後,劉明泉遂再回到現場,以放置在現場 之折疊梯,爬到上開兩道門間之走道天花板,並將天花板推 開,爬到上開檳榔攤之屋頂上,再以推開檳榔攤廁所上方之 天花板跳入之方式,侵入檳榔攤內,再由內打開上開第二道 門,由蕭宥宬劉明泉劉昭谷共同下手將香菸12條(價值 新臺幣【下同】15000元)、酒6箱(價值4500元)、液晶電 視1台(價值4000元)、蘇格登酒3支(價值2700元)、金門 高粱酒2支(價值700元)及5000元現金等物搬運回上開車上 ,並旋即離開現場而竊取得逞。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 獲。
二、案經胡秀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蕭宥宬劉明泉所犯者,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 ,先予敘明。
二、起訴範圍之特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 定起訴之對象及起訴之範圍,亦即特定審判之客體,並兼顧 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 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社會事實。苟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 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 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同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 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犯罪曾否 起訴,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 院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 ,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至於檢察官之更正,是否符合 同一性要件,則以其基本的社會事實是否相同作為判斷之基 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然犯罪之時間、處所、 方法、共犯人數等細節,略有差異,無礙其同一性(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本案檢察官 起訴書就被告蕭宥宬劉明泉係以何種方式侵入上開檳榔攤 記載略以:「由劉明泉持不明物品破壞該檳榔攤後面門鎖不 成後,再由蕭宥宬劉明泉從天花板侵入檳榔攤內」(見起 訴書第2頁第1至3行),上開記載就被告係以何種方式著手 實施加重竊盜要件記載雖嫌簡略不明,惟依上開說明,本案 檢察官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3人於特定之時、地,在上開檳 榔攤竊取上述財物,則縱令上開加重要件之方式記載不詳, 仍應認上揭犯罪事實已經起訴,且公訴檢察官亦已本於其職 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當庭依據卷內證據及被告蕭宥宬及劉 明泉之自白而補充上述犯罪方式(見本院卷第191頁),則 本院自應就檢察官起訴書及檢察官當庭補充之犯罪事實為審 理,合先敘明。另按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 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 事實,而漏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本案檢察官起訴 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蕭宥宬劉明泉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 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之加重要件,惟



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記載於起訴書,則自應 認已經起訴,且已經檢察官於本院105年4月13日審理期日當 庭補充此部分之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使雙方 有主張及攻防之機會,則自應補充此部分之論罪法條,亦先 予說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被害人胡秀嬅、蕭金國於警詢時之供 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蕭宥宬劉明泉對各該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 反面),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終結時,亦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做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非法取供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 法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蕭宥宬劉明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下述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宥宬劉明泉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第129至130頁、第192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秀嬅、蕭金國於警詢及證人胡秀嬅於偵 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4至58頁、128頁),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75頁), 足證被告蕭宥宬劉明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宥宬劉明泉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明泉於本 案犯行所使用之剪刀及螺絲起子,雖均未扣案,然均屬金屬



材質,剪刀既能用以剪斷紗門之紗網、螺絲起子能用以作為 開啟門鎖之工具,該等器具自應堅硬,而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傷害,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分 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包括 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刑法上所謂結 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最高 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蕭宥宬劉明泉及同案被告劉 昭谷就本案犯行均在場分工,自有犯罪行為之分擔,是符合 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 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 另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 參照)。另按所謂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 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言,則毀損門扇或安全設備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亦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理。 ㈡是核被告蕭宥宬劉明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至4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蕭宥 宬、劉明泉劉昭谷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 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 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 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蕭宥宬劉明泉之上開竊盜行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至4款之加重事由,然仍僅論以1個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蕭宥宬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案);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119號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24號裁定將第1案、第2案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9月;第3案、第4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上開2件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8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因接續執行20日易服勞役而不釋放,於同年月 22日改繳罰金而釋放出監),於102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宥宬劉明泉均正值 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結 夥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對社會治 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蕭宥宬劉明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蕭宥宬國中肄業。在 家裡務農,離婚,1個1歲半的女兒,之前都是由媽媽照顧, 但是爺爺過世,所以這段時間由前妻照顧;被告劉明泉國中 畢業,印刷及服務業之職業,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暨衡酌被告2人另有多次前 科之品行、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劉明泉持以犯本件竊盜行為之剪刀、及螺絲起子各1 把,雖均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又非違 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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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