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358號
CHDM,105,審訴,358,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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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5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鏟管壹支、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判處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記載, 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㈡證據部份補充「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及扣案物照 片共4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執行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報告書、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嘉棟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認罪,施用第一 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 注射針筒3支、塑膠鏟管1支、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均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58號
被 告 張嘉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棟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 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 第1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處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 102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於103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 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 月12日晚上7時至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之公共廁 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 手臂血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3日上午7時 15分許,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22號搜索 票至其彰化縣員林市○○路000號住處搜索,扣得注射針筒3 支、玻璃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偵查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B109)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 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玻璃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再次施用毒 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 被告在90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 於105年4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互異,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施用器具,請依 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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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