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295號
CHDM,105,審訴,295,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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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商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商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商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9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雖經國 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 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無庸繼續 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64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22日 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工作地點之廁所內,以 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內注射體 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內,再以火燒烤後吸 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其因另案遭通緝,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晚間7時5分許,在彰 化縣大村鄉○○村○○○巷00○0號前為警查獲,經同意員 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 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 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 戒治,強制戒治部分,雖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 1月9日修正施行,而無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 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 年度和審字第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 第7頁反面),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 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 合。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5年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第1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其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3月 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8頁正反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仍未知警 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並考 量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 頁)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針筒及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然均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 棄不知去向而滅失,則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102年1月 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其科刑既已逾有 期徒刑6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規定,自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此部分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 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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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