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54號
CHDM,105,審訴,154,201606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森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
570號)後,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
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裁定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錫森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土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震動研磨機陸臺、轆筒拾壹臺、滾筒參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 錫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之供述;所犯法條部分補充: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與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 規定,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 效施行,新法係將修正前舊法第37條規定整併至新法第36條 中,並提高刑度,且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比較後,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 負責人犯污染土壤罪、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非法排 放廢水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與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 場所負責人犯污染土壤罪處斷。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法妥當,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五、扣案震動研磨機6臺、轆筒11臺、滾筒3臺乃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為免被告再度用於犯罪,茲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三聯複寫簿、帳冊簿 、會計憑證、廠商資料、存摺等文件),與被告排放廢水犯 行本身無直接關連性,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自無庸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 第37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5條、 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 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法定事由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污染防治法(民國91年05月22日修正)第37條
違反第32條第1項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570號
被 告 吳錫森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錫森自民國102年12月間起,在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 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經營「中日企業社」,擔任負責人,在上址從事五金 表面加工拋光業。吳錫森明知中日企業社並無申請工廠登記 ,也無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所發給之排放廢水許可證,卻仍 將未經處理,含有害健康物質且不符合土壤處理標準之五金 拋光作業程序中所產生之廢水,以水管排放至廠房後方山坡 土壤,而污染土壤致生公共危險。嗣於103年10月14日,經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持搜索票前往 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採樣 送鑑,測得中日企業社廢水排放口所排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 質重金屬「銅」之檢測值達32.7mg/L(土壤處理標準限值為 0.2mg/L)、重金屬「鋅」檢測值達28.5mg/L(土壤處理標 準限值為2.0mg/L),含有害健康物質「銅」且逾土壤處理 標準限值。嗣於103年11月6日在中日企業社所屬土壤採樣,



測得「銅」之檢測值為222000MG/KG(食用作物農地土壤管 制標準為200MG/KG)、「鉻」之檢測值為942MG/KG(食用作 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250MG/KG)、「鉛」之檢測值為 6310MG/KG(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500MG/KG) 、「鋅」之檢測值為118000MG/KG(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為600MG/KG)、「鎳」之檢測值為1440MG/KG(食 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200MG/KG),均超過食用作 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吳錫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三)現場照片:廠區內作業與機具及產品狀況、廢水排放口、 廢水流入山坡、山坡地土壤污染情形、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稽查人員採集水樣及土壤送鑑、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 污染範圍等。
(四)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3年12月26日彰環水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該局103年10月14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土壤樣品檢 驗報告、103年度彰化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計 畫檢測成果說明(工作名稱:八卦山地區未列管工廠排放 廢水污染土壤調查成果說明。場址名稱:彰化市○○段 000地號):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土壤檢測數值。上開土地 係農牧用地,上方且有種植果樹,其土壤檢測值已超過食 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依法應公告為控制場址, 並禁止於公告土地上再行種植食用作物,以避免危害人體 健康。
(五)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3年12月26日彰環水字第0000000000 號函: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廢水水質檢測數值。被告所經營 之中日企業社未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且將未經處理含 有重金屬廢水逕自排放於土壤,水質檢測結果超過土壤處 理標準,其中銅、鎳、鎘及總鉻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之有害健康物質,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規定。(六)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29日彰環水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彰化縣政府於104年10月13日以府授環水字第00000 00000號函命污染行為人吳錫森於文到2個月內提送緊急應 變措施改善計畫書(含污染範圍調查報告),並需於文到



12個月內完成土壤改善並檢具報告書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 。被告吳錫森於104年12月11日申請展延,並經彰化縣政 府同意展延至105年3月10日前提送。
二、核被告吳錫森所為,係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放於土壤罪嫌及刑 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排 放有害健康物質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工廠經營期間內,因工 廠之事業活動產生廢水而於各該期間內反覆不斷排放廢水之 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為係集合犯,僅 成立一罪。被告以一接續反覆之排放廢水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侵害相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
(妨害公眾飲水罪)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
第三十七條 (罰則)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品名 │
│號│ │
├─┼────────┤
│1 │震動研磨機6台 │
├─┼────────┤
│2 │轆筒11台 │
├─┼────────┤
│3 │滾筒3台 │
├─┼────────┤
│4 │三聯複寫簿12本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