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05號
CHDM,105,審訴,105,201606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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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治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10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 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6 月間,在彰化縣田中鎮大 潭釣蝦場內,向乙○○詐稱:伊從事幼兒體能活動及設備採 購,承攬各縣市教保協會案件,利潤頗豐,若有投資意願, 可一起賺錢等語,邀約乙○○投資,嗣經乙○○同意後,甲 ○○即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初某日止,以要給付 廠商訂金、辦幼兒活動需要現金花費為由,接續要求乙○○ 給付投資款及現金花用,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 續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惠明街的住處或彰化縣田中鎮 中潭釣蝦場等地,給付甲○○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48 萬 6 千元,於上開期間內,甲○○為取信於乙○○,並於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 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私文書,並於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行使時、地,接續向乙○○提出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乙○○及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冒名之人。二、甲○○因乙○○質疑其未獲付款卻未採取法律行動,又基於 變造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變造時、地 ,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方式,變造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公 文書,並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行使時、地,向乙○○提出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執行命令之正確性。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並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0日,向乙○○詐稱:有承辦 「南投縣教保協會」幼兒體能活動,要付訂金等語,致乙○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給付甲○○現金4 萬元,甲 ○○為取得乙○○之信任,並於103 年11月19或20日,在台 中市大雅區大雅交流道附近時,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 員,偽刻「李文彥」之印章1 個,並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偽 造時、地,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方式,偽造一附表編號5



所示之私文書,並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使時、地,向乙 ○○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附表一編號5 所 示被冒名之人。
四、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南投縣 教保協會」與邱老師幼兒體能工作室、「尚承體育用品社」 之契約書1 份、「宜蘭教保協會」簽收單4 紙、致「金山幼 教社」的付款保證書、承包「宜蘭縣教保協會」103 年幼兒 體能活動及設備採購文件、變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 分署執行命令」、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各1 份、 被告簽發之本票3 紙、宜蘭縣○○000 ○0 ○00○○○區○ ○○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104 年7 月23日府社政字 第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給付被告款項之部分明細、被告 103 年11月20日向告訴人收受4 萬元「訂金」之收據各1 份 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1至28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45、 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公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公務員職 務上制作之文書為其要件,若無制作權之人,對於公務員於 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將其內容加以變更,即屬變造公文書 之範圍,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 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 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4 係自行繕打發文日期、速別、主旨及說明欄 一等內容後,再以其原有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 命令,剪貼擷取部分內容後再以影印後,交付予告訴人乙○ ○而行使之,其此部分所為,應屬變造公文書並行使之行為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



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李文 彥」之印章1 個,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簽名、指印及偽造附表一 編號5 所示之印章,持以蓋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 印文之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私文 書而後持以行使,變造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公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係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初某 日止,多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行使時間,分別為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犯罪時間 均密接,且皆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均屬接 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㈥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 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 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 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 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 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 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 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 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接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期間,為取得告訴人之 信任,並向告訴人行使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且被告因 告訴人之前已提到活動沒有契約書一事,故其於103 年11月 19或20日即已偽刻「李文彥」的印章用以偽造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私文書(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之供述),該次犯行,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其犯罪目的單一,是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三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變造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公文書之時間應為103 年11月中 旬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03 年10月底或11月間某日,又被告 偽造附表一編號5 所示文件之日期應為103 年11月下旬某日 ,起訴書記載為103 年11月20日前幾日,均有未洽,附此敘 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詐 欺取財,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復為取信於告訴人,而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所為殊值非難 ,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各次 犯罪之手段、所得、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欄三即 附表二編號3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7 枚,於附表一編號5 偽造之「李文彥」印章1 個、印文2 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在 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二編號1 、3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偽造或變造│偽造或變造方式及文件 │偽造之印│行使時、地│
│號│時、地 │ │文或署押│ │
├─┼─────┼─────────────┼────┼─────┤
│1 │103 年10月│以電腦繕打「宜蘭縣教保協會│偽造「鄭│103 年10月│
│ │22或23日;│」103 年幼兒體能活動及採購│慶文」簽│23或24日;│
│ │在甲○○當│文件1 紙(見他字卷第17頁證│名1 枚 │乙○○當時│
│ │時位於彰化│五),在該文件上偽造「宜蘭│ │位於彰化縣│
│ │縣之住處 │縣教保協會」總會長「鄭慶文│ │員林市之住│
│ │ │」之簽名1 枚,藉以表示邱治│ │處 │
│ │ │富有承包「宜蘭縣教保協會」│ │ │
│ │ │103 年幼兒體能活動及採購,│ │ │
│ │ │而偽造私文書 │ │ │
├─┼─────┼─────────────┼────┼─────┤
│2 │103 年10月│以電腦繕打「付款保證書」1 │偽造「鄭│103 年10月│




│ │26或27日;│紙(見他字卷第16頁證四),│國芳」、│27或28日;│
│ │在甲○○上│在保證書上偽造創會長「鄭國│「鄭慶文│在乙○○上│
│ │址住處 │芳」及總會長「鄭慶文」之指│」指印各│開住處 │
│ │ │印各1 枚,藉以表示「金山幼│1 枚 │ │
│ │ │教社」與邱老師體能工作室承│ │ │
│ │ │包103 年台北市、新北市、基│ │ │
│ │ │隆市、桃園市、宜蘭縣之幼兒│ │ │
│ │ │體能活動及採購,及屏東縣採│ │ │
│ │ │購費用已履約完成,准於103 │ │ │
│ │ │年11月5 日前支付採購與活動│ │ │
│ │ │費用,而偽造私文書 │ │ │
├─┼─────┼─────────────┼────┼─────┤
│3 │103 年10月│在4 張「宜蘭教保協會」簽收│偽造「吳│103 年11月│
│ │29或30日;│單上(見他字卷第14、15頁證│秀珠」簽│初;在羅陳│
│ │在甲○○上│三),接續偽造「吳秀珠」之│名共4 枚│弼上開住處│
│ │址住處 │簽名各1 枚,藉以表示「吳秀│ │ │
│ │ │珠」有代表「宜蘭教保協會」│ │ │
│ │ │收取簽收單上所載物品,而偽│ │ │
│ │ │造屬私文書之簽收單4 張 │ │ │
├─┼─────┼─────────────┼────┼─────┤
│4 │103 年11月│自行繕打發文日期、速別、主│無 │103 年11月│
│ │中旬某日;│旨及說明欄一等內容後,再以│ │中旬;在羅│
│ │在甲○○上│其原有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 │陳弼上開住│
│ │址住處 │義分署執行命令,剪貼擷取執│ │處 │
│ │ │行命令之內容後再影印,變造│ │ │
│ │ │完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 │ │
│ │ │署執行命令(見他字卷第18頁│ │ │
│ │ │證六) │ │ │
├─┼─────┼─────────────┼────┼─────┤
│5 │103 年11月│以電腦繕打「財團法人南投縣│偽造之「│103 年11月│
│ │下旬某日;│教保協會契約書」(見他字卷│李文彥」│下旬某日;│
│ │在甲○○上│第11至13頁證二),在契約書│印文2 枚│在乙○○上│
│ │址住處 │甲方「南投縣教保協會李文彥│ │開住處 │
│ │ │」欄位上蓋用偽刻之「李文彥│ │ │
│ │ │」印文共2 枚,藉以表示邱老│ │ │
│ │ │師幼兒體能工作室甲○○與「│ │ │
│ │ │尚承體育用品社」承包「南投│ │ │
│ │ │縣教保協會」103 年度第一學│ │ │
│ │ │期體能活動,活動時間已指定│ │ │
│ │ │於103 年11月20至22日舉辦,│ │ │




│ │ │而偽造私文書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主 文(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署│
│ │ │押(含簽名及指印)共柒枚,均沒收之。 │
├─┼──────────┼───────────────────┤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甲○○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 │
├─┼──────────┼───────────────────┤
│3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偽造之「李文彥」印│
│ │ │章壹個、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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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