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39號
CHDM,105,審簡,139,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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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賜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賜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賜雄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劉賜雄於民國104 年8 月16日晚間7 、8 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 載不知情之劉意雯(理由詳後述,劉意雯所涉竊盜罪嫌經 檢察官另行偵查中,下同),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光明里中 正路437 巷附近時,即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該巷口處,令劉 意雯在原地等候,隨即步行前往彰化縣員林市○○里○○ 路000 巷00號前,見LUKHELE NONHLANHLA(史瓦濟蘭籍, 居留證記載中文譯名為盧莎莎,下稱盧莎莎)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 千元) 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並騎乘 該機車回到巷口處與劉意雯會合,再由劉意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尾隨其後一同離去。(二)劉賜雄於104 年9 月3 日凌晨3 時22分許,騎乘上開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劉意雯,行 經彰化縣員林市○○里○○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林英 藝所有之鞋櫃(價值約5 百元)擺放在騎樓前無人看管, 即徒手將該鞋櫃搬上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再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
(三)劉賜雄於104 年9 月22日凌晨3 時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 ○○里○○街00巷00號前,見江美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1 萬元)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發 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並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盧莎莎林英藝江美慧發覺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賜雄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盧莎莎林英藝、證人江美慧劉意雯於警 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林英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機車及現場照片共32張。三、核被告劉賜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證人劉意雯就一、(一)(二) 部分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係向劉意雯謊稱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係其向友人借的、鞋櫃亦為他人棄置之物, 劉意雯對於竊盜之事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證 人劉意雯於警詢時亦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而依卷 內現存資料,亦乏證據證明證人劉意雯知情並參與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犯罪,自難認證人劉意雯與被告就上開部分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為累犯,惟查:被告(一)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 上易字第98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二)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 、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79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98號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後,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審易字第255 號判決判刑確定,上開假釋乃經撤銷,並於10 4 年11月9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迄105 年2 月8 日該殘刑始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為3 次竊盜犯行,均非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違誤,亦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素行不良,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再次率而竊取他人財 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 離婚,有3 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且下半身癱瘓,經濟來源



仰賴慈善捐款(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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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