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4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連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增列「業經 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 補充「劉順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有上開持有第一 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民國 10 5年6 月20日上午8 時33分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 紙、被 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57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057公克),經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為海洛因,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參,確屬第一級毒品無訛,且其 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 (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 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542號
被 告 劉順連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連(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毒偵字第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 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 ,於105年9、10月間某日間,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在彰化縣彰化市陽明國中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小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2月18日 凌晨1時45分,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0號「夾 娃娃機店」內盤查,當場扣得劉順連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1057公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順連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5年毒偵字第60 號卷第50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顯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順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另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0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