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境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5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上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附表編號5 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之處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4行前科部分補充為「①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8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至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 字第310 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至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 易字第718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 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⑥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 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上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應適用法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應補充 更正:「查共犯呂大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剪破附圍在農田之鐵網後,再與被告黃上境一同侵入其內 ,該鐵網既附圍農田,具有防閑作用,且與牆垣係用土磚 作成之性質有間,自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210 號判例可參)。是核被告黃上境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上境除上述構成累犯
之科刑紀錄外,尚有詐欺、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自陳曾事綁 鋼筋之臨時工,顯有勞動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意 圖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交通工具、盆栽、樹木、電 瓶、電筒等財物,供己代步或變價換取金錢,造成被害人財 物損失、生活不便,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遑論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尤其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已耗費被害人時間 勞力培育之盆栽、樹木均已變賣流向不明,而無從追回,衡 以其於短時間內密集觸犯竊盜,有相當惡性,對社會治安有 重大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失竊貨車、 電瓶、電筒業經尋獲,物歸原主,兼衡被告之手段、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在外工作、雙親均歿之 家庭經濟狀況、與共犯分擔實施犯行程度不分軒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就附表編號5 至 7 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暨就附表編號1 至4 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 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上境共同犯攜帶兇器│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玖月。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上境共同犯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上境共同犯攜帶兇器│
│ │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上境共同犯攜帶兇器│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玖月。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黃上境共同犯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黃上境共同犯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黃上境共同犯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黃上境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北斗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上境前於民國96年12月30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又於97年2月25日,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 96年度易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7年2月25 日,因竊盜案件,由彰化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7年4月2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揭4刑期嗣復由彰化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1月1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向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10月、8月、5月、5月確 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2月(第1案),另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向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 經接續執行,甫於10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 ,復與呂大慶(所涉竊盜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5196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
㈠104年3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0○0號 附近,見沈和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 放在路旁,認為有機可乘,遂推由黃上境把風,呂大慶則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用之T型扳手(未扣案),於侵入車內後, 再將T型扳手插入車輛電門,將上開車輛啟動駛離而竊取之 。
㈡104年3月24日上午4時許,由呂大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 載黃上境外出,二人於行經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段 000巷0號附近時,見楊承哲所有之真柏樹盆栽擺放在庭院前 ,認有機可乘,遂一同以徒手搬運方式將之竊取,得手後共 同將之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再由呂大慶駕車輛駛離該處 。
㈢104年3月26日晚間11時許,由呂大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 載黃上境外出,二人於行經彰化縣溪州鄉尾厝村農家路旁農 田時,見四下無人,認為有機可乘,遂先由呂大慶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未扣案),剪破附圍 在農田之鐵網後,再與黃上境一同侵入其內,二人再持客觀 上足供凶器之用之鏟子(未扣案)等工具,盜挖張文彬所有 種植之羅漢松、真柏樹各1棵,得手後共同將之搬至上開自 用小貨車上,再由呂大慶駕車駛離該處。
㈣104年3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由呂大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搭載黃上境外出,二人於行經彰化縣溪州鄉尾厝村大學路 旁產業道路農田時,見四下無人,認為有機可乘,遂共同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具有危險性之鏟子(未扣案),盜挖 李坤訓所有、種植於該址之羅漢松2棵,得手後共同將之搬 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再由呂大慶駕車駛離該處。 ㈤104年4月2日凌晨3、4時許,由呂大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搭載黃上境外出,二人於行經彰化縣二林鎮○○里○○路 000號門前空地,見曾啟川所有之拼裝車車用電瓶2顆放置該 處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遂由呂大慶把風,黃上境徒手 轉開固定於電瓶上之螺絲後竊取之(已發還曾啟川領回)。 ㈥104年4月2日凌晨3、4時許,二人於上開竊盜犯行得手後,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前往雲林縣訪友途中,於行 經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0○0號門口農田附近時,見 廖萬教所有之電瓶1個放置該址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 遂再次由呂大慶把風,黃上境徒手轉開固定於電瓶上之螺絲 後竊取之(已發還廖萬教領回)。
㈦104年4月2日凌晨3、4時許,二人於上開竊盜犯行得手後,
由呂大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返回彰化縣途中,於行經彰化 縣竹塘鄉○○村○○路00號路旁時,見詹淵明所有之車用電 瓶4顆、電筒1顆分別分置在沒有門的養雞場及路旁,認有機 可趁,遂以徒手搬運方式將之竊取(已發還詹淵明領回)。二、嗣於二人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竊盜犯行得手後,呂大慶 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連同犯罪事實一、㈤㈥㈦所竊得之物品, 全部交由黃上境處理,嗣於104年4月2日凌晨4時40分許,黃 上境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其等竊得之電瓶7顆及電筒1顆 外出,準備循不詳管道銷贓之際,為警在彰化縣北斗鎮○○ 路00號前將之查獲,並起獲上開自用小貨車、電瓶7顆及電 筒1顆等物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承哲、張文彬、李坤訓、曾啟川、詹淵明、廖萬教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上境於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互核與同案被告呂大慶之供述、證人沈和助、楊承哲、張文 彬、李坤訓、曾啟川、詹淵明、廖萬教等人於警詢證述其等 遭竊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晝面報 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相關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黃上境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㈡、㈤、㈥、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黃上境就上開加重竊盜、竊盜犯行,顯與同案被告呂 大慶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 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刑罰之執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 珮 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