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孝
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 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經法院 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 庭狀況為離婚、有2 名子女由前妻扶養,分別就讀大二、高 三,被告每月給付扶養費約新臺幣(下同)2 萬至2 萬5 千 元、從事綁鋼筋工作,月收入約3 萬至4 萬多元(見本院卷 第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電 燈泡為被告所有,然已為其所棄置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該 吸食器性質上為義務沒收之物且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56號
被 告 張志孝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孝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80、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甫 於95年12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11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 路000巷0弄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改造 過之電燈泡內,用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經由通訊監察調查 「楊志南」男子販毒案件,發現張志孝使用手機與楊志南之 通聯紀錄,通知張志孝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 配合調查,並經其同意而為警於104年11月30日上午8時許採 集張志孝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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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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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志孝於警詢時之供│供述: │
│ │述 │⑴於104年11月27日晚間8時│
│ │ │ 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
│ │ │ 鎮○○路0000弄0號房間 │
│ │ │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⑵於104年11月30日上午8時│
│ │ │ 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 │ │ 分局洪堀派出所內,親自│
│ │ │ 排尿並封緘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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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尿液檢│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 │體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
│ │1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告(報告編號:KH/2015/│ │
│ │C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 │
│ │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
│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代號:P117)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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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佐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署103年6月26日FDA管字 │他命屬禁止國內醫療使用之│
│ │第0000000000號函 │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
│ │ │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
│ │ │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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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91年1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
│ │本署91年度毒偵字第1980│定並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
│ │、261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用毒品之犯行。 │
│ │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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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 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 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宏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青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