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胡林玉春
訴訟代理人 胡偉智
被 告 陳武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 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 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 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 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須待該案件經提起上訴後,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二、經查: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民 國105年5月27日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脫離訴訟繫 屬,原告於該案判決後之105年5月31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依照前 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 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