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92號
CHDM,105,審交簡,92,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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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5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榮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 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3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影響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於102 年間, 2 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 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529號
被 告 林榮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修前於民國102 年間,兩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 刑2 月、102 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先後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102 年12月26日各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已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 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105 年 5 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巷00號住 處,飲用藥酒並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汁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因其闖越紅燈,為警於翌(10)日 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攔查 ,發覺林榮修有飲酒跡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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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