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碧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94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碧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 碧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碧雪肇事後未留於現 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一時緊張逕自離開 現場,行為實非可取;惟幸被害人受傷非重,且其騎乘機車 左轉,路權應是直行之被告較為優先,肇責非可全然歸咎於 被告;暨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35頁),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並 據此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化妝品工廠上班、有父母 、兄、妹等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非犯罪常習之人, 其肇事後一時失慮,未留待現場處理即離去,所為雖有不該 ,惟事後和解賠償被害人,且其家庭社會功能尚屬健全,被 告歷此偵審程序,獲上述宣告刑罰之刑度,已不能易科罰金 、不能易服社會勞動(即執行方法只剩入監服刑、剝奪人身 自由一途,無從易刑處分),再參酌檢察官當庭表示若予被 告緩刑請付保護管束並命接受法治教育之建議,本院認為倘 輔以適當處遇措施,被告應能習得教訓並收未來嚇阻之效, 知悉該類行為乃法律嚴禁,而無再犯之虞,故被告上開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被害人對於判決如 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42號
被 告 楊碧雪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巷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碧雪於民國105年2月10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水鎮員集路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同鄉員集路0段與水尾巷口時,不慎與對向左轉車由張 琇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 張琇琄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雙側膝 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楊碧雪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張琇琄施以救護而騎乘機車 逃離現場。嗣經張琇琄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碧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並經被害人張琇琄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1、蒐證、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20張及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