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70號
CHDM,105,審交簡,70,2016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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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倩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11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甲○○)」「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告訴人甲○○)」、「被 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其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本院審酌其情節 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側股骨粗隆 間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應予苛責,兼衡其無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 之態度,再考量告訴人亦有過失,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二 年級,配偶中風無法工作,其職業為從事木紋轉印科技,月 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115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6月27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裕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至裕農路裕農路25巷之交岔路口處時,適有甲○○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沿裕農路2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路口 ,並左轉駛入裕農路,乙○○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左轉駛入裕農路之甲○○(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有 疏失),致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側後視鏡與甲○○所騎乘之電 動輔助自行車發生擦撞,造成甲○○倒地受有右側股骨粗隆 間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嗣甲○○受傷送至員 生醫院就醫後,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測得甲○○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甲○○涉嫌公共危險之 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1、被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 │
│ │偵訊時之供述 │ 禍之事實。 │
│ │ │2、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側後 │
│ │ │ 視鏡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輔 │
│ │ │ 助自行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 │ │3、車禍發生時之天色還是亮的 │
│ │ │ ,且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無 │
│ │ │ 其他車擋住被告視線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1、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 │
│ │於偵訊時之證述 │ 實。 │
│ │ │2、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側後 │
│ │ │ 視鏡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輔 │
│ │ │ 助自行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現場及車損│ │
│ │照片 │ │
├──┼─────────┼──────────────┤
│4 │員生醫院診斷書、彰│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史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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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