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崇維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傍晚6 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 美鎮(下同)東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東谷路與彰 新路2 段240 號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係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 、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告訴人蔡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彰新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遵守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之指示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被告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頭撞擊告訴人上開機車右前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頸椎損傷合併軟組織損傷及右肘與右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 被告王崇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 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