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 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宗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籃宗瑋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20)日凌 晨1 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0 號 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05 年4 月20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泰和路3 段「春奇 鐵工廠」上班。嗣於105 年4 月20日上午7 時45分許,行經 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0 段000 巷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陳 長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長 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腿腳踝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 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儀測得籃宗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陳長山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以及現場 暨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 1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7 日徒刑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2 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 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 後騎乘重型機車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1 紙附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及做鐵工、已婚、育有1 個5 歲小孩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