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242號
CHDM,105,審交易,242,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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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4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錫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錫麟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 ,在彰化縣花壇鄉某友人住處之魚池旁飲用啤酒,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自上址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 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花 壇鄉東外環與灣福路交叉路口時,因形跡可疑且身上散發酒 味,而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核被告吳錫麟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 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 ,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錫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反面-12頁、第34頁反面、本院卷 第16頁、第18頁),並有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 15頁、第20-22頁)附卷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 11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被告有 多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分別經本 院判處拘役30日、50日、有期徒刑3月、4月、6月、6月併科 罰金6萬元(均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再犯本件之罪,已是第7次觸犯同類 型犯罪,顯見被告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對社會潛藏之 危害甚大,若仍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難收教化效果;暨衡 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子女均已成年、職業為粗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與母同 住、其妻為中度肢體障礙等家庭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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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