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215號
CHDM,105,審交易,215,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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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相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相茗為職業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運送飼料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 2 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浮圳路2 段與員林大道3 段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乾 燥柏油、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入員林大道3 段,適同向右 前方有告訴人林汝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進入同一路口,其機車之左側車身遭上開大貨車之右前車 頭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右足挫傷、右臀挫傷及 下排門牙2 顆鬆動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相茗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 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查,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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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