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所為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日期之年份應更正為「104 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民國105 年12月10日」,依判 決製作日期即可明顯判斷該年份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裁定之本旨,從而,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 105 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04 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