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12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永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認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人體反應有 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雖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不高、初犯本罪、貪 圖一時之便欲騎車外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非犯罪常習之人,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經歷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朱永豪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永豪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路0段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下午4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5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成功路口前,因行 車忽快忽慢,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永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