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166號
CHDM,105,交簡,1166,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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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友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友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且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2月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 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 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 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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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