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楊錦彰 男55歲
住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彰自民國105年5月13日夜間6時許起至同日夜間8時許止 ,在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鋁罐裝啤酒3瓶 99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1時10分許,駕駛登記其子楊程翔所有、其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該友人住處離開 ,欲返回其在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嗣於 同日夜間11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路0段000號前 時,為警攔查,發現楊錦彰酒氣甚濃、渾身酒味,並於同日 晚上11時5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 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錦彰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 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錦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為初犯,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復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 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況下駕車在道路上快速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 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 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 園藝,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請從輕量處被告本 罪法定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