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047號
CHDM,105,交簡,1047,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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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咨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咨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 白」。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兼衡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79號
被 告 陳咨璇 女 19歲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咨璇於民國104年5月23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埔南村彰水路1段161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進,嗣於同日10時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產業道路口 前,適蔡用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同 路段行駛於陳咨璇之前方,陳咨璇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蔡 用花之機車右側超車,致其機車因而撞擊蔡用花之機車後方 ,蔡用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手撕裂傷7 公分、雙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用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咨璇辯稱:當時伊沿彰水路1段161巷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蔡用花騎機車在伊前方,但車身偏左,伊想要從右 邊超過,伊以為從右邊超過不會擦撞到車身,但蔡用花她又 突然往右偏回來,伊煞車不及才會去撞到云云。經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用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蔡用花受有上揭傷害,亦 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 )及胡仲行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彰基醫院急診病 歷0份等資料在卷可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 第5款後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騎乘機車超越前方告訴人



之機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其未注意及此致釀事故,堪 認其行車確有疏失。復將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狹路路段右側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為肇 事原因(見偵字卷內),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又其過失核與 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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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