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鋒
蔡鳳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政鋒於民國104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平和村聖 瑤西路2段9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 ,途經聖瑤西路2段96巷與聖瑤西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 轉彎進入聖瑤西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察看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即逕行右轉 彎,適有被告蔡鳳茹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 子賴0諭(下稱甲男,93年12月14日生,年籍詳卷)、賴0 宏(下稱乙男,100年7月18日生,年籍詳卷)沿聖瑤西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劉政鋒、蔡鳳茹當場人車倒地,劉 政鋒因之受有下巴、右手肘、雙手及雙下肢擦傷之傷害;蔡 鳳茹受有左手第2掌骨骨折、多處挫傷擦傷、頭部外傷及牙 齒挫傷等傷害;乙男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劉政鋒、蔡鳳茹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四、查被告劉政鋒、蔡鳳茹二人相互告訴過失傷害,以及蔡鳳茹 以被害人乙男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告訴被告劉政鋒過失傷害 等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現雙方業經 調解成立,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均撤回告訴,有告訴人等提 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