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4年度,1號
CHDM,104,金重訴,1,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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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坤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許家渝律師
被   告 陳昆銘
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
被   告 陳心怡
      陳韋中
上二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施俊維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沒收;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昆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沒收;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心怡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沒收;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韋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俊維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志坤陳昆銘陳心怡陳韋中均知悉其等非銀行業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下稱地下匯兌)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98年11月間起,由陳志坤擔任負責人、陳昆銘擔任大陸 地區地下匯兌工作、陳心怡擔任地下匯兌記帳工作、陳韋中



(於101 年7 月間開始加入犯意聯絡)擔任向客戶收款付款 之外務,並向親友借得或以自己銀行帳戶,供作客戶匯兌使 用,提供客戶下列匯兌方式:(一)客戶可在臺灣地區將美 金或新臺幣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陳志坤等人,經陳志坤指 定匯率後,以等值之人民幣交付至大陸地區之指定客戶或匯 款至大陸地區之指定帳戶;(二)客戶可在大陸地區將人民 幣或美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陳志坤等人,經陳志坤指定 匯率後,以等值之新臺幣交付至臺灣地區之指定客戶或匯款 至臺灣地區之指定帳戶。透過以上方式,陳志坤等人反覆收 受多名客戶之新臺幣、人民幣、美金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 ,獲利再按月由陳志坤陳昆銘陳心怡以紅利名義、陳韋 中則以月薪名義分配,迄104 年4 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 警搜索查獲時,所賺取之匯差(即犯罪所得)累計高達新臺 幣(下同)8,327,848 元。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而於104 年4 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至彰化縣埔鹽鄉○○路0 段00號搜 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在陳韋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及彰化縣溪湖鎮○○路00巷00號,搜索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施俊維陳心怡之男友,二人自102 年8 月間開始交往,其 於103 年上半年間知悉陳心怡係從事上述地下匯兌工作,仍 基於幫助陳心怡等人經營上開地下匯兌業務之犯意,接續提 供自己之大陸地區帳戶(廣東省中信銀行東莞市時代城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供陳心怡等人使用、並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陳韋中,作為地下匯兌業務聯絡使用 、陪同陳韋中向地下匯兌客戶收付款,而為陳心怡等人地下 匯兌業務,提供助力。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據以認定事實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提示,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 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坤陳昆銘陳心怡、陳韋 中、施俊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銘填王水木高淑惠高玉芬施福元、黃美麗於警詢或偵訊證稱渠等透過被 告陳志坤等人辦理地下匯兌等情;與證人陳鈺臻呂福成



、陳梁差、何麗雲陳俞澂、呂阿迎、陳淑玲(均不知情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或偵訊供稱渠等 帳戶供被告陳志坤等人使用等情,主要情節均相符,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11、14、15所示之物 (即除編號13以外之物)、扣案附表編號1 、6 、8 所示 之物可稽;且扣案附表一編號15之桌上型電腦內存有被告 陳志坤等人逐月經營記帳檔案等電磁紀錄,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 份附卷為憑,復有 扣案附表一編號1 之22本存摺帳戶之客戶查詢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存卷可參。
(二)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
1.又查被告陳志坤陳昆銘在大陸地區,除經營地下匯兌處 理大陸地區之事務外,另從事廢五金事業等節,除據被告 陳志坤陳昆銘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39-340 、367-372 頁,偵卷第103-106 、109-110 頁反面)外,核與證人陳 旺志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伊在大陸地區出租倉庫予陳志坤 堆放廢五金,每月收取租金人民幣4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 346-347 頁)、證人呂福成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伊是陳志 坤在大陸地區五金公司之員工,跟著陳昆銘從事廢五金賣 買,所以稱呼他師傅,已工作約3 、4 年之久等語(見警 卷第349-350 頁,偵卷第103-106 頁),主要情節相符, 且有廠房租賃合同書1 紙(見偵卷第107 頁)在卷為憑, 是以,被告陳志坤陳昆銘等人在大陸地區從事廢五金事 業一節,並非全然無據(證人陳旺志呂福成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陳志坤等人之收入來源,即有 可能混合包含廢五金事業及地下匯兌所得。
2.至於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陳志坤等人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下同)2 億7,252 萬1,684 元,是以警卷所附之帳冊(列 印自扣案附表一編號15之電腦)為基礎加以統計,此有帳 冊1 份及不法所得表1 紙為憑(見警卷第81-142頁,偵卷 155 頁)。然細繹該帳冊並未區別何項金額分配屬於五金 事業收入、何項屬地下匯兌匯差利得;再者,即便依檢察 官補充理由書所提以104 年11月3 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 鈔匯差約為1.69% 、人民幣現鈔匯差約為3.28% ,以最有 利被告之方式採1.69% 計算(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 則依原公訴意旨認定之犯罪所得回推被告等人經手金額約 為161 億2,554 萬元,與檢察官所提扣案帳戶統計匯出入 之金流(見警卷第152-153 頁)顯不相當,是公訴意旨此 項認定即不無疑義。另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引用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要旨,係闡釋犯罪所得作為



科刑(量刑)事由、不涉犯罪構成要件時,僅以自由證明 程度即足,而本案被告等所涉銀行法第125 條,已然依犯 罪所得區別罪刑,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迥然不同;另所 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是在闡明 證券交易法以犯罪所得作為客觀加重處罰條件,與行為人 主觀惡性、有無故意或認識無關,公訴人乃基於體系解釋 立場認為於本件亦有適用,惟姑不論此見是否已為實務普 遍之法律確信,縱然犯罪所得為客觀處罰條件,仍屬犯罪 是否成立之客觀實體事項,而對於犯罪所得是否達一定數 額以上之客觀事實,自不能與不涉犯罪構成要件,純為量 刑審酌之事項而採自由證明之情形,互相混淆,是此部分 之公訴意旨均有誤會。
3.基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以檢察官所提帳 冊資料為基礎,考量共犯結構間分擔參與犯行之具體情形 ,予以認定。而由警卷所附、列印自扣案附表一編號15之 電腦之帳冊(見警卷第81-142)記載,可知被告陳心怡按 月領取固定月薪4 萬元,外加按月領取紅利,而被告陳志 坤、陳昆銘之所得亦有相同結構;又被告陳志坤陳昆銘 在大陸地區另有廢五金買賣事業,被告陳心怡則受僱在臺 灣記帳,均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志坤陳昆銘陳心怡領 取底薪,應是基於廢五金事業之故,被告陳志坤陳昆銘 於大陸地區之紅利,亦難以區分何者為廢五金事業之績效 獎金及地下匯兌之利潤,而被告陳心怡領取之紅利為3 人 中數額最少者,足徵係其未能直接處理大陸地區廢五金賣 買事宜而未領取績效獎金之故。因此,由被告陳志坤、陳 昆銘、陳心怡3 人提供之勞務分工及領取報酬關聯,可認 被告陳心怡所領取之「紅利」部分,即是參與地下匯兌之 所得,且可作為被告陳志坤陳昆銘帳冊所載收入中,排 除廢五金事業收入干擾因素後之計算基準。
4.而依據上開帳冊,被告陳心怡按月領取之紅利,合計達2, 392,616 元(詳如附表四所示)。故被告陳志坤陳昆銘陳心怡3 人之犯罪所得數額即為7,177,848 元(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3 人有不等比例朋分,故以陳心怡所得數額之 3 倍計算)。至於被告陳韋中自101 年7 月間開始加入地 下匯兌,擔任向客戶收款付款之外務,而未涉廢五金事業 ,是其領取之月薪,即可評價為從事地下匯兌之犯罪所得 ,統計其按月領取之月薪,合計為1,150,000 元(詳如附 表五所示)。是本案犯罪所得總計為8,327,848 元。(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志坤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陳 志坤、陳昆銘陳心怡陳韋中上述經營地下匯兌犯行,



及被告施俊維提供帳戶、申辦門號、陪同被告陳韋中取款 等幫助地下匯兌犯行,事證俱明,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 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 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 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 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 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 ,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 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 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 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 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 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040號、95年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台上字第 65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是核被告陳志坤陳昆銘陳心怡陳韋中所為,均係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而本件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認定如前,是起訴書認 係違反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即有誤會,惟其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施俊維則提供上述自己之大陸地區帳 戶予被告陳心怡收付匯兌出入款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 陳韋中聯絡匯兌業務使用、或陪同被告陳韋中收付款項等 情,已如前述,其未經手款項出入、聯絡客戶等參與匯兌 業務構成要件之實施,且本案查無證據證明其事後朋分利 潤,難認與其他被告間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為幫助犯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起訴書認 係幫助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亦有誤會,惟其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陳志坤陳昆銘陳心怡陳韋中之間,各自分工實 施大陸、臺灣兩地之非法匯兌業務,並朋分所得,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 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 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 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故本件被告陳志坤陳昆銘陳心怡 自98年11月間起、被告陳韋中自101 年7 月起,至為警於 104 年4 月14日查獲止,所持續實行之地下匯兌行為,自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施俊維自103 年上半年間 起提供帳戶、門號、陪同收付款,至為警於104 年4 月14 日查獲止,持續幫助實行之地下匯兌行為,亦應論以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 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行為人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限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兼顧保全證據,並追回不法所得,不使 行為人藉犯罪行為獲益。查被告陳志坤陳心怡陳韋中施俊維均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不諱,本件被告陳志坤等人 從事地下匯兌之犯罪所得為金錢,且於偵查中業經搜索扣 得附表一編號2 之現金1,398 萬,係自被告陳志坤之保險 箱扣得,業據其坦認在卷,被告陳志坤當庭表示願就此金 額抵繳本案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43 頁)。 本案被告等人地下匯兌所產生之犯罪所得為金錢,性質上 為替代物,而非特定實物;而在偵查中已自被告處扣得足 額金錢之情形:倘令被告應另行繳交金錢犯罪所得始符合 減刑條件,則事後扣案金錢勢必發還被告,徒令程序耗費 ,且無異助長善匿財產之行為人,反而才可以邀獲減刑之 後果,更失立法鼓勵自新,保全證據並追回犯罪所得之本 旨。是以,本院認為被告陳志坤陳心怡陳韋中、施俊 維既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被告陳志坤等人既同意由扣案



之附表一編號2 現金抵繳全部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陳志坤陳心怡陳韋中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而被告施俊維部分 因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可言,亦符合減刑條件。是被告 陳志坤陳心怡陳韋中施俊維,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 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 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 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 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 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 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 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不至於 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故其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與從事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違 法組織不能等同視之。況此項兩岸地下通匯業務盛行,主 要在政策緊縮,因應往來兩岸人員事實上之需要而生,客 觀上有其現實層面考量,雖其仍具有不法之性質,但究與 地下投資公司吸收大眾鉅額金錢,有去無回,損失慘重之 情形不同,本院認被告陳昆銘所為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係 因應社會現狀而生,且終知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亦全數追 回,惡性尚非重大,如處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 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 年,實有法重情輕之憾,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被告施俊維幫助被告陳志坤等人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且係遞減輕其刑。
4.至於被告陳志坤陳心怡陳韋中施俊維部分,均已依 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被



施俊維又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遞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 低刑度刑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坤陳昆銘、陳 心怡、陳韋中等人從事地下匯兌,從中獲利,妨害國家金 融政策之運作及外匯之管理,被告施俊維知悉及此仍施予 助力,所為均甚不足取,惟其等所犯,部分係因兩岸間缺 乏直接通匯之管道所生,而其等所經營地下匯兌,性質上 與大規模吸金倒閉致生投資大眾鉅額損害情形迥別,且其 等皆知坦承犯行,惡性均非極為重大,本案所扣得被告集 團所屬金錢,數額已逾犯罪所得,並願就此繳交之,不致 因而獲益,犯後態度可謂良好,並考量其等經營規模、對 金融體系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陳昆銘陳心怡陳韋中施俊維均無前科、被告陳志坤於80年間因贓物案件獲緩 刑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且迄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可謂良好,暨考慮被告施俊維未從中獲益,情狀較諸同 案其他被告更顯輕微,與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陳昆銘陳心怡陳韋中施俊維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志坤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94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之其效力,即以未 曾受過有期徒刑之宣告論,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均非犯罪常習之人。審酌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情,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皆表明願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49 頁) ,頗具悔意,暨參酌檢察官當庭表示若予緩刑應附條件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249 頁),本院認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獲上述已不得易科罰金之科刑 宣告等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陳志坤陳昆銘、陳心 怡、陳韋中,均緩刑5 年,被告施俊維緩刑3 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陳志坤陳昆銘陳心怡陳韋中等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及避免再度犯罪,茲考量各自經濟狀況 、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陳志坤應向公庫支付200 萬、被告陳昆銘應向公 庫支付160 萬元、被告陳心怡應向公庫支付125 萬元、被 告陳韋中應向公庫支付85萬元,且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 年內為之。
(五)沒收部分:
1.又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 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 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 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 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亦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 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 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 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 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 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於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 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至於 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 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陳志坤陳昆銘陳心怡陳韋中分工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被告陳 志坤、陳昆銘陳心怡累計各自獲得2,392,616 元,被告 陳韋中累計獲得1,150,000 元,此為其等各自朋分,為其 所有之犯罪所得數額,已如前述,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 1 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2 至12、14、15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志坤等共 犯間所有,用以經營地下匯兌,業據被告陳心怡陳志坤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認甚詳(見警卷第381 頁背面,本院 卷第244 頁背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附表一 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部分),核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於責 任共同原則,於各該共同正犯之被告陳志坤陳昆銘、陳 心怡、陳韋中之罪刑項下,皆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6 之 行動電話,乃被告施俊維申辦後交給被告陳韋中使用,而 為被告陳韋中所有,並用以聯絡其他共犯或地下匯兌客戶



,亦據被告陳韋中施俊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警卷第397 、404 頁背面-405頁,偵卷第59、 56頁,本院卷第245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附表二編號8 之便條紙,是被告陳志坤交予被告陳韋中, 向地下匯兌客戶確認金額使用,業據被告陳韋中於警詢及 偵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96 頁背面-397頁,偵卷第59頁 ),均為被告陳韋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共同正 犯之被告陳志坤陳昆銘陳心怡陳韋中之罪刑項下, 皆宣告沒收(本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物併詳如附表三所示)。
3.附編一編號1 之存摺22本,均為被告等用以收付匯兌款項 之用,僅具物證性質,且部分為共犯向其他親友借用而非 其等所有之物,惟即使屬被告等所有者,均為各該存摺所 有人和立帳銀行或金融機構間,處理消費寄託契約往來之 憑件紀錄,即使未予沒收,亦無後續妨害法律秩序可言, 當無沒收必要,爰不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 之現金795 萬元,為證人陳銘填於104 年4 月14日欲交予被告陳韋中 辦理匯兌,置於被告陳韋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後座,未及點收辦理匯款,而為警當場查獲扣案, 業據被告陳韋中於警詢、偵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96 頁 背面、398 頁背面,偵卷第58頁背面),核與證人陳銘填 於警詢、偵訊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10-311 頁背面,偵卷 第53-54 頁),僅屬物證性質(證明確有人向被告等人尋 求匯兌服務),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處置,不宣告沒收。
4.其餘不沒收之物:附表一編號13之行動電話,是被告陳心 怡私人用行動電話,業據其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81 頁背 面),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用以聯絡地下匯兌事 宜;附表二編號3 至5 、7 、9 所示之物,與地下匯兌犯 行無涉,業據被告陳韋中供認甚詳(見警卷第396 頁背面 -397頁,本院卷第245 頁),爰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於彰化縣埔鹽鄉○○路0 段00號扣得物品,整理自警卷扣案物品目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01 │存摺 │22本 │ │
├──┼────────┼────┼───────────┤
│02 │匯款申請書 │1份 │ │
├──┼────────┼────┼───────────┤
│03 │點鈔機 │1台 │ │
├──┼────────┼────┼───────────┤
│04 │台中銀行網路憑證│12個 │ │
├──┼────────┼────┼───────────┤




│05 │臺灣帳戶資料 │3本 │ │
├──┼────────┼────┼───────────┤
│06 │臺灣帳戶資料 │1份 │ │
├──┼────────┼────┼───────────┤
│07 │國外帳戶資料 │1份 │ │
├──┼────────┼────┼───────────┤
│08 │人民幣兌美金資料│1份 │ │
├──┼────────┼────┼───────────┤
│09 │匯款憑證資料 │1份 │ │
├──┼────────┼────┼───────────┤
│10 │104 年4 月14交易│1張 │ │
│ │資料 │ │ │
├──┼────────┼────┼───────────┤
│11 │收支明細 │1份 │ │
├──┼────────┼────┼───────────┤
│12 │行動電話APPLE │1支 │門號:0000000000 │
│ │IPHONE 5 │ │IMEI:000000000000000 │
├──┼────────┼────┼───────────┤
│13 │行動電話APPLE │1支 │門號:0000000000 │
│ │IPHONE 6 │ │IMEI:000000000000000 │
├──┼────────┼────┼───────────┤
│14 │SANYO傳真機 │1台 │ │
├──┼────────┼────┼───────────┤
│15 │桌上型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鍵盤、滑│
│ │ │ │鼠各1 個 │
└──┴────────┴────┴───────────┘

附表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和彰化縣溪湖鎮○○路00巷00號扣得物品,整理自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01 │現金新臺幣 │ 795萬 │證人陳銘填欲交予被告陳│
│ │ │ │韋中辦理匯兌之款項 │
├──┼────────┼────┼───────────┤
│02 │現金新臺幣 │1,398萬 │ │
├──┼────────┼────┼───────────┤
│03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 │
├──┼────────┼────┼───────────┤
│04 │存摺 │4本 │ │




├──┼────────┼────┼───────────┤
│05 │行動電話SONY Z3 │1支 │門號: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06 │行動電話三星 │1支 │門號:0000000000 │
│ │NOTE 2 │ │IMEI: │
│ │ │ │000000000000000/03 │
├──┼────────┼────┼───────────┤
│07 │三星平板TAB 7吋 │1台 │IMEI: │
│ │ │ │000000000000000/01 │
├──┼────────┼────┼───────────┤
│08 │便條紙 │1張 │被告陳志坤交代被告陳韋│
│ │ │ │中向客戶確認款項金額之│
│ │ │ │用 │
├──┼────────┼────┼───────────┤
│09 │桌上型電腦 │1台 │白色 │
└──┴────────┴────┴───────────┘

附表三:除犯罪所得外宣告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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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