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俊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8 、9 、11、13、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編號3至6 、8 、11、12、14至16、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含4-1 )、8 至10、12至22、附表二編號4 至7 、10、11-1至12-3、14至20、附表三編號1 、2 、4 至9 、附表四編號1 、2 、7 、9 、10、13、附表五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電磁爐肆台均應與柯偉倫、吳旻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柯偉倫、吳旻洨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類之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 竟與柯偉倫、柯世棋(柯偉倫、柯世棋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1363、13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2 年,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謀議以所謂之「紅磷製毒 法」,透過萃取感冒藥錠之方式,提煉製造第一階段先驅原 料假麻黃,再用紅磷添加氫氧化鈉,用以製造安非他命類 毒品,由甲○○自民國100 年6 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彰 化縣鹿港鎮○○里○○巷0 號老家(下稱甲地)作為據點, 由甲○○、柯偉倫交付收集而來之感冒藥錠給柯世棋,其中 100 年7 月17日柯偉倫攜帶感冒藥錠一批至甲地要交付柯世 棋,適柯世棋不在,柯偉倫即將該批感冒藥錠交付居住該處 之甲○○父親楊秋,楊秋明知上開感冒藥錠要作為安非他命 類毒品使用,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幫忙收下 感冒藥錠,轉交給柯世棋剝除包裝(楊秋所犯幫助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49、1560號判處有期 徒刑2 年確定)。後即由柯世棋剝除感冒藥錠之包裝,柯世 棋之女友黃淑芬(黃淑芬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臺 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63、136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已知上開感冒藥錠欲供作安非他命類毒品使用
,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幫忙將感冒藥錠從包 裝中剝下來,柯世棋、黃淑芬拆裝感冒藥錠、收集成袋後交 還甲○○,其後由柯偉倫、「阿弟仔」將甲○○所提供之製 毒設備、器具及化學原料等物載運至甲地,以該處作為製造 毒品工廠,由柯偉倫指示柯世棋及「阿弟仔」共同開始從事 假麻黃提煉等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之行為,後為規避警方 查緝,再由甲○○、柯世棋、柯偉倫、「阿弟仔」等人將上 開甲地之部分製毒器具、設備、化學原料及提煉之假麻黃 成品等物,載往由甲○○向不知情之林益裕所承租位於彰化 縣線西鄉○○路0 段000 號旁空屋(下稱乙地)之租屋處, 繼續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之行為,其等係先後將紅磷、碘、 麻黃素、蒸餾水加入20L 玻璃球,將玻璃球放到加熱包,接 好冷凝管及抽水馬達後,打開加熱包電源,開始蒸餾,等待 相當時間後,將玻璃球內液體倒出,浸泡在萬年桶,加入二 甲苯與氫氧化納混合後浸泡48小時,以利後續將浮在上面之 二甲苯取出加入純水,再注入「酸」混合,分離二甲苯與水 並調整PH值,將因在二甲苯中加入鹽酸後產出之安非他命類 液態成分,進行加熱純化之動作,過程中除由柯偉倫進行上 開製造毒品之行為外,柯世棋、「阿弟仔」亦在旁依柯偉倫 之指示,共同參與將相關原料、工具取交柯偉倫製毒並看顧 蒸餾中之玻璃管以防流出等製造毒品之製程,且已行製造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甲 ○○、柯偉倫、「阿弟仔」其後慮及柯世棋曾於前開製毒期 間內之同年7 月4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為利進行後 續將已製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持 續蒸餾成純度較高之毒品,由甲○○、「阿弟仔」要求柯偉 倫另覓較為偏避之適當處所,於100 年7 月12日左右,由柯 偉倫及當時尚不知情之吳旻洨、許煜偉(吳旻洨、許煜偉二 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期間方知情而各有共同、幫助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將乙地之部分用以製毒或預備所用之物品 (指附表三編號1 、7 、8 、附表四編號2 至7 、9 至16、 附表五編號3 至7 所示等物)及製出之成品移至吳旻洨住處 暫置。嗣於100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40分許,為警循線前至 上開甲地執行搜索,乃查獲在場之柯世棋製造第二級毒品及 黃淑芬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起出甲○○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7 、11、23至25除外)所示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扣 案;復於翌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由柯世棋帶同前往乙地起 獲已製成純度為1 %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微量N ,N- 二甲基 安非他命之液體2 瓶(指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及甲○○ 、柯偉倫所有供製造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指附表二編號13
以外之其餘物品)扣案。
二、甲○○、柯偉倫於前開甲、乙地為警搜索時,因均不在場而 未遭警查獲、逮捕,為圖續行上揭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犯 行,乃承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推由 柯偉倫繼續尋覓隱避處所接續製造出高純度之安非他命類毒 品,乃由柯偉倫於100 年8 月初告知吳旻洨(吳旻洨所犯共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 63、13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有意製造安非他命 類毒品,吳旻洨知情後,乃與柯偉倫、甲○○共同基於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柯偉倫、吳旻洨於100 年8 月中 旬,向少年粘○○(82年12月間出生,所涉幫助製造第二級 毒品非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移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少偵緝字第1 號案件提起 公訴)商借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麥厝村之住處(地址詳卷, 下稱丙地)作為製毒之場所,少年粘○○明知該處所要作為 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用,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同日允諾出借該處所,並幫忙搬運器具、原料,其等 一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號自小客車,分別將前由 乙地搬至吳旻洨住處暫放之製毒物品,陸續載運至丙地即少 年粘○○住處2樓房間放置,柯偉倫、吳旻洨於當日晚上即 開始將前在乙地已製出濃度較低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微量 N ,N-二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接續利用「酸」加「蒸餾水」 取出安非他命類毒品,並以柯偉倫所有之電磁爐4台(均未 扣案)進行加熱純化之步驟,惟因製程中會產生惡臭,柯偉 倫、吳旻洨遂指示少年粘○○、許煜偉(許煜偉所犯幫助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 13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在室內噴灑芳 香劑,以避免他人發現。嗣吳旻洨發現疑似警方之不明車輛 ,柯偉倫乃決定將製毒物品連同製出之液態安非他命類毒品 等物遷往他處,並於100年8月22日前後,由柯偉倫、吳旻洨 、許煜偉共同前往陳裕恒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 號(下稱丁地)住所外,向陳裕恒商借其上開住處以繼續製 毒,柯偉倫並向陳裕恒允諾事成後將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陳裕恒明知柯偉倫等人要求其提供住處係要作為製造 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用,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允諾出借上開住處,並幫忙搬運東西(陳裕恒所犯幫助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 13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吳旻洨即於同年 8月22或23日,委請不知情之鄭惟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廂型車(下稱戊車)前往少年粘○○住處丙地,與許煜偉及
少年粘○○合力將前揭在少年粘○○住處內之部分物品搬運 上車後,除少年粘○○外,其餘之人共同搭乘上開廂型車前 往陳裕恒丁地住處,再與在該處等候之陳裕恒合力將車上物 品搬至陳裕恒住處內。柯偉倫、吳旻洨於將相關製毒用品及 液態安非他命類毒品溶液載運到位後,即接續承前與甲○○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在丁地陳裕恆住處,進行 添加鹽酸等化學原料接續將所製造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N ,N-二甲基安非他命以上開電磁爐進行加熱純化之動作,於 製程中陳裕恒並依柯偉倫之指示看顧有無可疑之人接近,吳 旻洨則於柯偉倫前開續行製毒過程中,參與購買製毒原料及 在製毒現場將材料及工具取交柯偉倫之製毒行為,終於製出 蒸餾後純度高達39%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已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1所示)。柯偉倫遂指示吳旻洨將其製出前開如附表 五編號1、2所示尚未蒸餾純化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部分製 毒器具收藏妥當,吳旻洨即於100年8月26日駕車載運附表五 所示之物品,前往不知情之鄭惟元位於彰化縣鹿港鎮○○○ 街0號之住處,由吳旻洨獨自將附表五所示之物品放置在上 開戊車後座。嗣因柯世棋於100年7月19日為警查獲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製毒犯行,向警方供出其製毒來源係由綽號「阿倫 」(即柯偉倫)之製毒師傅參與製造等情,檢警乃據此對柯 偉倫發動偵查,並循線於100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及翌日上 午,先後在丙地、丁地及戊車內,分別起獲如附表三、四、 五(編號8除外)所示分屬甲○○、柯偉倫等人所有供製毒 所用之工具及製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而查獲。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一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柯偉倫、柯世棋、黃淑芬、楊秋、吳旻 洨、許煜偉、少年粘○○、陳裕恒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 理時;證人林益裕、鄭惟元、黃志偉、黃軍儒於警詢及偵查 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逕搜卷第7 至22頁、第27至32頁)、查 獲現場照片及證物照片(逕搜卷第59頁、第78至88頁、偵64
10卷一第58至62頁、卷二53至63頁、第145 至146 頁)、房 屋租賃契約(偵6410卷二第25至28頁)、彰化縣警察局鑑識 課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證物分布圖、現場證物總表、現場 證物清單一覽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6410卷二第 65至10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30日刑 紋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9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100 年8 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11月3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6410卷二第113 至120 頁 、第122 至123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15 至217 頁、第219 至221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及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製造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之行為係為製造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成品之階段所為,為 其後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基 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雖在製造過程中生產出甲基安非 他命及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二種第二級毒品,然其所產出 者,既均為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且同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相類 製品,僅論以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雖有多次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但其係以相同方式在密 接時間內反覆持續製造,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 法益,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柯偉 倫、柯世棋、「阿弟仔」、吳旻洨等人,於其等互為參與之 期間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有自白(見偵緝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6至87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被告 之供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至辯護人雖認被告參與程度有限,情節相對於柯偉倫輕 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29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安非他命類毒品戕害國人健康,政府立法 嚴禁製造,並以刑罰來遏止安非他命類毒品氾濫,被告明知 安非他命類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害人 害己,對社會、國人均造成不良影響,仍參與上開製毒行為 ,所為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況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後,最 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類毒品有成癮性,濫行施用會產生 依賴性,戒解不易,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為圖製造 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之不法利益,而與柯偉倫、柯世棋、 「阿弟仔」、吳旻洨等人共同分工合作,從事安非他命類毒 品之製造,所幸為警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及其犯罪之 動機、犯罪所生危害、於製造毒品過程中之參與情節、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關於沒收:以下諭知沒收之扣案物品雖已於共同正犯柯偉倫 、柯世棋、吳旻洨等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 ,並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98至134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惟沒收物之執行完畢 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 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 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 示之物品,其中除附表一編號7 、11、23至25、附表五編號 8 所示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外,其餘如附表一至五所 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除附表三編號1 、7 、8 、附 表四編號2 至7 、9 至16、附表五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係 柯偉倫約於100 年7 月12日依被告之指示自乙地搬離而併供 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過程所用或預備之物外,其餘如附表一 、二部分係被告、柯偉倫、柯世棋、「阿弟仔」等人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製毒所用或製出之成品、其餘如附表三至 五所示則為被告、柯偉倫、吳旻洨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共同製毒所用或製出之成品,另使用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製毒 過程中,尚有柯偉倫用以加熱之用之電磁爐4 台,上開物品 分屬被告或由柯偉倫自行購入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 院卷一第157 頁),且經柯偉倫於臺中高分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88 頁反面至第196 頁、偵緝卷 第121 至125 頁),是: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8 、9 、11、13、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編號3 至6 、8 、11、12、14至16、如附表五編號 1 、2 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其中殘留上開毒品之原料、器具等 物,因均無法與毒品析離而應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畢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含4-1 )、8 至10、12至22、附 表二編號4 至7 、10、11-1至12-3、14至20、附表三編號1 、2 、4 至9 、附表四編號1 、2 、7 、9 、10、13、附表 五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分屬柯偉倫及被告所有,其中如附 表三編號1 、7 、8 、附表四編號2 、7 、9 、10、13、如 附表五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係柯偉倫於約100 年7 月12日 依被告之指示自乙地搬離而同時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製造 第二級毒品過程所用或預備之物,其餘如附表一、二及附表 三至五所示與本案有關編號之物則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供預備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物)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㈢被告及柯偉倫、吳旻洨供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電磁爐4 台,雖未扣案,仍依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其餘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除以下在甲地扣案之編號7、11、23至25外,其餘均為 於甲地查扣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設備、原料)┌──┬────────┬────┬──────────┬────────┐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現場證物總表編號│
│ │ │ │局鑑定結果(鑑定時之│(偵6410卷二第98│
│ │ │ │編號) │、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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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粉紅色藥錠 │336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2 │
│ │ │ │成分(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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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色秀得寧錠 │458片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3 │
│ │ │ │成分(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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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鼻福錠 │106片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4 │
│ │ │ │成份(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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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亞涕錠 │1件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5 │
│ │ │ │成分(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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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含藥錠紙盒) │4盒 │ │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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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白色塑膠袋 │1個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6 │
│ │內裝之圓形、方形│2669公克│成分 │6-1 │
│ │藥錠 │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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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藍色、白色及紅白│1409.3公│檢出咖啡因、普魯卡因│7 、7-1 、7-2 (│
│ │塑膠袋各1個及其 │克 │,麻醉藥 │參見同卷第83頁編│
│ │內裝之白色塊狀粉│ │(7) │號7 之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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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透明玻璃碗公 │1個 │檢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 (與本案無關)│
│ │ │ │、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 │(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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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塑膠桶 │1桶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4 │
│ │黃色糊狀溶融感冒│2包 │成分(14) │ │
│ │藥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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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溶劑(空) │1桶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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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溶劑 │2桶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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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電磁爐 │1台 │ │10(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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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活性炭 │2包 │ │16、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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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漏斗 │1個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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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帆布袋1個及其內 │3罐 │ │21 21-2 │
│ │裝之NAOH(氫氧化│ │ │ │
│ │納)空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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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塑膠軟管 │3段 │ │2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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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塑膠轉接環 │5個 │ │2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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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拆封藥錠外包袋 │1批 │ │11 │
│ │(鼻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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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拆封藥錠外包袋 │1批 │ │12 │
│ │(秀得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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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拆封藥錠外包 │1批 │ │13 │
│ │(鼻福+ACTIN)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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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NAHO空罐 │3罐 │ │2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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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碘空罐 │8罐 │ │2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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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紅磷空罐 │4罐 │ │2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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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溶劑鐵桶 │1罐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22(與本案無關)│
│ │ │ │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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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溶劑鐵罐(滿) │2罐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23(與本案無關)│
│ │ │ │23-1、2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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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大型粗棉布 │2只 │ │21-3(與本案無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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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於乙地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成品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設備 、器具及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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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現場證物總表編│
│ │ │ │定結果(鑑定時之編號) │號(偵6410卷二│
│ │ │ │ │第100 至101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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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圓桶-1(內有紅色 │1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9-1 │
│ │殘渣) │ │命成分(2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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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圓桶-2(內有白色 │1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9-2 │
│ │殘渣) │ │命成分(2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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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圓桶-3(內有紅色 │1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9-3 │
│ │殘渣) │ │命成分(2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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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冷凝管-1(內有棕 │1瓶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31-1│31-1 │
│ │色殘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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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冷凝管-2(內有黃 │1瓶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31-2│31-2 │
│ │色液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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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冷凝管-3(內有棕 │1瓶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31-3│31-3 │
│ │色殘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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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冷凝管-4(內有黃 │1瓶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31-4│31-4 │
│ │色液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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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分液漏斗-1(紅棕 │1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33-1 │
│ │色殘渣) │ │命成分(3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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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分液漏斗-2(黃色 │1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33-2 │
│ │液跡) │ │命、二甲機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 │(3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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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20L球形玻璃容器(│1瓶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34)│34 │
│ │玻璃瓶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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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燒杯 │1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35 │
│ │ │ │命成分(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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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濃鹽酸 │13罐 │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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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酸鹼測試筆 │2支 │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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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PH試紙(PH1-11)│1組 │ │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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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水管管線 │4條 │ │30 │
│ │鐵絲 │4綑 │ │ │
│ │酸鹼測試筆 │1支 │ │ │
│ │膠帶 │22捲 │ │ │
│ │延長線 │1組 │ │ │
│ │美工刀 │1支 │ │ │
│ │剪刀 │2支 │ │ │
│ │軟管 │2條 │ │ │
│ │白鐵管 │1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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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量杯 │3個(5L│(43-1至43-3) │43 │
│ │ │2個、5│ │ │
│ │ │00m1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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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漏斗 │2個( │(43-4、43-5) │43 │
│ │ │鋼、塑│ │ │
│ │ │膠各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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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延長線 │4條 │ │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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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抽氣馬達 │1個 │ │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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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甲基安非他命成品│2瓶 │1 、其中1 瓶淨重83.05 公│47 │
│ │2瓶(多喝水容器盛│ │克,取18.30 公克鑑定用畢│ │
│ │裝) │ │,餘64.75 公克,檢出甲基│ │
│ │ │ │安非他命及微量二級毒品N │ │
│ │ │ │,N- 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 │,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 │
│ │ │ │1 %(47-1)。 │ │
│ │ │ │2 、另1 瓶淨重85.73 公克│ │
│ │ │ │,取18.70 公克鑑定用畢,│ │
│ │ │ │餘67.03 公克,檢出甲基安│ │
│ │ │ │非他命及微量二級毒品N │ │
│ │ │ │,N- 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 │,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 │
│ │ │ │1 %(4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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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碘 │18罐 │ │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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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紅磷 │2罐 │ │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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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束條 │2包 │ │40 │
│ │溫度計 │2個 │ │ │
│ │活性碳 │4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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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25公斤容量帆布袋│1袋 │ │41 │
│ │(內裝98%氫氧化 │ │ │ │
│ │鈉晶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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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大型加熱器 │1個 │ │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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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溶劑鐵桶 │3桶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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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滿庭香空氣清淨劑│2罐 │ │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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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電磁爐 │1個 │ │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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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磅秤 │1個 │ │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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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黑罐裝暗紅色粉末│4罐 │ │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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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在丙地查扣之物品,其中編號1、7、8取自乙地)┌───┬────────┬───────┬───────────────┐
│編號 │品名/數量 │送驗編號 │備註/送鑑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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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二甲苯空桶8桶 │B-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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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鏽鋼鍋4個 │B-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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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白色水桶1個 │B-3 │內有紅褐色液體檢出微量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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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水管4條 │B-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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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水銀燈 1個 │B-5 │上採獲指紋1 枚( 編號230-12) 經│
│ │ │ │比對後與被告許煜偉之指紋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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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脫水布3條 │B-6 │上有米白色粉末檢出第四級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