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良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
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良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 國104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南平街與復興路00巷口附近路旁 ,將車輛停妥後,持不詳鐵類硬物下車,再以衣物遮掩其臉 部,徒步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街000 號前。王良吉先持 竹竿將蕭文德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鏡頭撥開轉向,走向蕭文德 所有、停放在其住處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以鐵鎚硬物,朝蕭文德上開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駕駛 座旁車窗、左側引擎蓋、後行提箱等多處敲打,致玻璃破裂 、板金凹損,足以生損害於蕭文德,因認被告王良吉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蕭文 德告訴被告王良吉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 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 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院卷第144、145頁) 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