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尾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何健雄
李尚珅(原名:李添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864、1843、2351、9933號)後,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審理
,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 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 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 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 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 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 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 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檢察官在本院審理程序中聲請協商,並與被告李春尾 、何健雄、李尚珅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惟本件協商合意 內容,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示之情形,爰 依同法第455條之6第1項之規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