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963號
103年度易字第1021號
103年度易字第1060號
103年度易字第1145號
104年度易字第294號
104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獻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張善程
謝冠宏
黃登揚
張秋金
謝祥豪
張永郁
邱振緯(原名邱皇仁)
黃星富
張國貞
江建甫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江育誠
張皓朋
陳志榮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105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四」主文欄「廖文俊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平板壹臺,均沒收」之記載應予刪除;第三十六頁之(三)「(除被害人鄭志偉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對江育誠、江建甫之起訴外-見本院卷4第16頁、第17頁),)」之記載應更正為「(除被害人鄭志偉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對廖文俊、邱振緯之起訴外-見本院卷4第16頁、第17頁),)」。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
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三所載「 第47條第1項」之記載,顯係誤載,且此誤載之更正並不影 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法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