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41號
原 告 卓宏麗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準用第
10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所在地,有
代表人者,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行政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及第57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行政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
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㈡經查,原告以「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
記載係有誤(應正確記載被告機關全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且未記載被告代表人之住所,而有程式上
之欠缺,應予補正。是以,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向本
院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即記載正確之被告名稱及其代表人
之住所(即應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設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361 號,代表人冬啟程,住同上),
並附繕本1 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