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77號
PTDA,104,交,77,2016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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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77號
                   105年6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岳宗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4年9 月3日
所為裁字第8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岳宗麟於民國104年7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高雄市○○區○○○00號碼頭管制站前,因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高雄港 務警察總隊大仁中隊員警當場攔查並開立高港警違字第U0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予以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違 規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等規定,於104年9月3日開立裁字第82-U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於同日收 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員警舉發地點係在高雄港管制區內,非一般 道路,應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原處分有誤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依交通部81年4 月23日交路 字第014408號函釋,港區道路視為一般道路之延伸,故在港 區內行駛之車輛及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港區之動力機械等, 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管理規範。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舉發地點,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 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 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原 處分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採證照片、員警職務 報告、現場圖、Google衛星地圖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0至22頁、第26至27頁、第29頁、第31至38頁),是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違規 舉發地點是否屬商港管制區範圍內,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七、商港管制區:指商港區域內由航港局劃定 ,人員及車輛進出須接受管制之區域」、「進入商港管制區 內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 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商港法第3 條 第7款、第35條分別載有明文。
(二)因本件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上所載原告違規地點為東亞路與 平和西路交岔口,有原處分與舉發通知單影本可參(見本院 卷第20、22頁),經本院函詢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 務分公司關於上開路口是否屬港區範圍,該公司函覆略以: 高雄市東亞路與平和西路非屬依商港法劃定之高雄港商港區 域或商港管制區範圍,道路交岔口處屬供不特定對象使用之 一般市區道路,惟該2道路路口係T字路口,行經該路口往西 則進入高雄港商港管制區,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人員及車輛, 依商港法均應申請港區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始能 通行,有該公司105年3 月8日高港港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商港管制區範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惟相互參照舉發單位所提供之現場圖、Google衛星地圖與 前揭商港管制區範圍圖(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48頁)可 知,原告違規舉發地點實非東亞路與平和西路之交岔路口, 而係上開交岔路口之西側,即商港管制區之範圍內,易言之 ,原告於遭舉發前並非沿東亞路行駛,而係沿東亞路西側屬 商港管制區內之通道行駛。從而,原告違規舉發地點,係人 員及車輛進出須接受管制之商港管制區域,而非供公眾通行 之一般道路,自無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裁罰, 原處分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三)被告固抗辯舉發單位依交通部81年4 月23日交路字第014408 號函釋,認港區道路視為一般道路之延伸,在港區內行駛之 車輛及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港區之動力機械等,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管理規範等語,惟細譯上開函釋 全文內容為:「本案宜請由當地警察機關會商港務機關就設 站管制措施再加檢討,『若仍持』港區設站管制為一般行政 措施與營區學校管制有別,視港區道路為一般道路之延伸,



『擬』直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規範,則日後港 區內行駛之車輛及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港區道路上之動力 機械等,均應依上開條例予以管理,無牌證者均不得通行、 車輛載重及駕駛人之管理均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 。故在實施前應先協調區內車輛業主,妥訂改善措施,並依 進度執行,以免發生一時間調適困難情形」(見本院卷第40 頁),是上開函釋並未直接認定港區道路為一般道路之延伸 ,而係指宜由警察機關會商港務機關就設站管制措施再加檢 討,並以假設語氣說明如仍視港區道路為一般道路之延伸, 擬直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規範,在實施前應先 協調區內車輛業主,妥訂改善措施等情,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容有誤會,難以逕採。又交通部航港局復於105年3月30日以 航南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高雄、安平國際商港管制區內 非一般道路延伸區域」,並自105年5 月1日生效,其中雖記 載高雄港74號碼頭管制站自管制站向該管制區內延伸至橫向 道路之道路區域屬一般道路(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反面), 惟上開公告係自原告違規時點後之105年5 月1日始生效,參 酌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於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變更者,應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依此立法精神,自 不能以原告行為後始生效且不利於原告之公告,作為處罰原 告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時之舉發地點,屬高雄港商港 管制區範圍內,非開放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之處,不符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之範圍,應無該條 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原處分認事用法容有未洽,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926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626 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 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 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 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元已由 原告起訴時預為繳納,證人旅費626 元則由被告墊付,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係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墊 付部分為300元(計算式:926-626=300),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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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