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王宥森
楊蕎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 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 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宥森之住所地在屏東縣新埤鄉,被告楊蕎 婷之住所地在台南市永康區,分屬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區域,有被告二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0條本文規定,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196建號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蕎婷塗銷上開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 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上開說明,得由系爭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則本件既依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2 項有共同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 書規定,即應由該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地院管轄, 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適用之餘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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