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林泳宏
被 告 李世民
李世川
李世峯
李旺清
李陳皮
李文輝
李美枝
李美蓮
李文亮
李明宗
李世忠
孫李鳳雀
李鳳琴
李世賢
劉志仁
林榮茂
上列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李天寶
被 告 李雅娟
李志遠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治潔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 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將李治潔列為共同被告,嗣於李治潔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 回對李治潔之起訴,已得李治潔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4頁、
第131 頁背面),則李治潔即失訴訟繫屬,不在本件審判範 圍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李治潔之債權人,李治潔與被告因繼承曾却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而為系爭遺產之 公同共有人,李治潔之應繼分為1/27。惟李治潔怠於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依民法第242 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治潔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按各 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 告與李治潔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曾却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按 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則均以:渠等已就系爭遺產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 將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6 分配予李治潔,如原告認不足清償其債權,被告願再將 同段118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7分配予李治潔,原 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該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 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 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 、第1164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原告主張其為李治潔之債權人,李治潔與被告因繼承曾却所 遺之系爭遺產,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李治潔之應繼 分為1/27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435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至9 、97至132 、13 4 至174 頁),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訴外人李蕙珍、李湘鈺(原名李惠玲 、李姿儀)、李世杰、李世欽4 人(下稱李蕙珍等4 人), 均為曾却長子李旺生之子女,嗣曾却與李旺生分別於84年12 月22日、91年12月15日死亡,李蕙珍等4 人即為曾却之再轉 繼承人,然曾却之其他(再轉)繼承人於95年間向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漏未將李蕙珍等4 人列 為繼承人,李蕙珍等4 人因而未登記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 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前 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7 、185 至250 頁)。李蕙珍等4 人與李治潔、被告同為曾却之(再 轉)繼承人,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有如前述,而分 割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且其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 非經李蕙珍等4 人就系爭遺產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李 治潔尚不得請求分割。基此,李治潔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 權,於李蕙珍等4 人就系爭遺產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 ,係處於不得行使之狀態,原告自無從代位李治潔行使此一 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 債務人即李治潔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李治潔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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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均在屏東縣萬丹鄉)│(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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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新林段1187地號 │ 2,39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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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林段1188地號 │ 2,11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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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林段1189地號 │ 2,12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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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段000000地號│ 2,12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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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林段1189-2地號│ 2,13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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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新林段1301地號 │ 1,65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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