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2號
PTDV,105,訴,222,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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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蘇美玲
被   告 蘇敏華
      黃宏仁
      鄭清年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5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宏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宏仁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宏仁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敏華(下稱蘇敏華)於民國95年間, 盜取伊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3 9 萬9,129 元,其中1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係被告黃宏 仁(下稱黃宏仁)利用蘇敏華盜刷,用以向被告鄭清年(下 稱鄭清年)開設之南昌車業有限公司購買21台沙灘車,伊迭 經銀行催討上開款項,造成伊生活上壓力,為此,爰依據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10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蘇敏華部分:
⒈原告前以蘇敏華盜刷原告之信用卡、現金卡計139萬4千餘元 為由,訴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671號不起訴處分,則原告主張 蘇敏華盜刷原告盜刷信用卡、現金卡等行為尚屬有疑。



⒉再者,原告於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35 號偵 查中自承:伊事先沒有同意把卡借給蘇敏華的先生黃宏仁去 買車,是黃仁宏先把卡拿去刷,事後告訴伊,伊不同意也不 行,現在已經跟銀行協商有80萬元要還,這件事情與蘇敏華 沒有關係等語甚詳。佐以,原告與黃宏仁簽立之協議書中第 4 點內容略以:「. . . 所有借貸皆與其妹蘇敏華無關(其 妹皆未參與或鼓勵其借款與甲方)。」等情,此有協議書可 稽(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卷第135 號【下稱 135 號卷】第21頁、第24頁),足證持原告之信用卡、現金 卡消費之人係黃宏仁,而非蘇敏華;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主張蘇敏華盜刷其信用卡、現金卡之事實為真 實,故原告主張蘇敏華盜刷原告之信用卡、現金卡,自難憑 採為真。
⒊是以,蘇敏華既未持原告所有之信用卡消費,無不當得利可 言,從而,原告主張蘇敏華為不當得利云云,即無理由。㈡、黃宏仁部分:
黃宏仁使用原告之信用卡、現金卡,是否以盜刷方式為之? 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宏仁返還系爭款項有無 理由?另所得請求款項數額為若干?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主張黃宏 仁利用蘇敏華盜刷原告所有之信用卡、現金卡,故黃宏仁須 就原告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依前所述,原告自應就其所 主張黃宏仁係盜刷信用卡、現金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黃宏仁係盜刷其所有之信用卡、現金卡云 云,惟證人即原告之兄蘇建華於偵查中證述:蘇敏華的先生 有向蘇美玲借卡買車,伊有幫他們調解過一次,蘇美玲有把 卡借給蘇敏華的先生去刷買車子等語(見135 號卷第21頁) ;且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黃宏仁為何能拿到伊的卡、密碼 去預借現金,伊要再想想看等語。而當檢察官問其:是否是 單純的借貸,及是單純的借貸,與竊盜或詐欺無關,可能因 此結案有無意見?原告答:是,同意。(見135 號卷第21頁 、第30至31頁),核與黃宏仁偵查中陳述稱伊有拿原告卡預



借現金買沙灘車,差不多拿了4 、5 張卡去預借現金,總額 約130 幾萬元,忘了分幾次去提領等語(見135 號卷第30頁 )相符。由此可知,黃宏仁有高度可能係在得到原告之同意 下,使用原告前開信用卡而刷卡,成立借貸關係。是原告主 張其所有前開信用卡係遭黃宏仁盜刷云云,仍非可採。 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黃宏仁返還系爭款項之部分:黃 宏仁經原告同意持原告現金卡、信用卡以刷卡預借現金方式 支付沙灘車,如上所述,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是黃 宏仁獲有利益之情,係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規定,請求黃宏仁返還系爭款項,即乏所據。 ⒋原告依與黃仁宏間簽立之協議書得向黃仁宏請求返還80萬元 。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則以探求當事人真意,注重意思表示的目 的性,著重為各個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體妥當性之追求。是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無須別事探求者,固不得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惟若從文字上不足以表示當事人之 真意時,則應本諸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斷 定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標準,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又民 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 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 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 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黃宏仁於偵查中既已自認其曾以原告之銀行信用卡以預借現 金方式支付系爭款項,而應負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之責任, 已如前述。又原告與黃仁宏於96年9 月11日簽立之協議書及 還款協議書內容略以:「乙方(即原告)以銀行信用貸款向 銀行借款給甲方(即黃宏仁),合計壹佰三十九萬一千六百 四十三元,已清償八萬餘元,尚欠一百三十一萬元。」、「 97年11月13日已將台新銀行蘇美玲借款之50萬元由黃宏仁還 清。」等語(見135 號卷第24頁、第24頁背面),且原告於 偵查中亦自承:現在已經跟銀行協商有80萬元要還等語(見 135 號卷第21頁)。是以,原告同意黃宏仁使用其前開信用 卡、現金卡,而黃宏仁刷卡之消費款,即為黃宏仁向原告所 商借,黃宏仁自應負責清償其已刷卡之消費款。本件黃宏仁 既於使用原告所有之前開信用卡、現金卡後,已清償台新銀 行50萬元,已如前述,則就其餘未清償之款項,原告主張依 兩造間之協議請求黃宏仁返還,自屬有據。
⑶惟就原告主張黃宏仁應清償100 萬元部分,原告既與黃宏仁 協議由黃宏仁與銀行協商返還80萬元,準此以觀,自非如原 告主張之損害為100 萬元,而應僅為80萬元,是本院認原告



請求給付金額應以8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㈢、鄭清年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 在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基於他方給付而受利益, 而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其給付欠缺目的時,不當得利請 求權始足成立,至於所受利益與損害之間有無直接因果關係 ,即應依給付關係作為判斷標準。而給付關係既成立於給付 之一方與受領給付之他方之間,故給付之一方,僅得向受領 給付之他方,請求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之利益,而無 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非給付 之人,亦無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
⒉經查,鄭清年經營南昌車業有限公司販賣沙灘車,自黃宏仁 處收取系爭款項,係基於其間買賣契約而來,業據黃宏仁於 偵查中陳述:係伊購買沙灘車明確等語(見135 號卷第30頁 ),是鄭清年取得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 告主張鄭清年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洵屬無據 。
㈣、基上,原告主張其與黃仁宏間有系爭協議存在,依約黃仁宏 應返還其80萬元,應屬可取;而蘇敏華鄭清年與原告間無 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 其2 人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 ,均無理由,而非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黃宏仁給付80萬元,及自105 年1 月9 日起(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 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復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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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昌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