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5年度,11號
PTDV,105,親,11,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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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徐夏  
被   告 徐苗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告之子徐良輝(民國五十二年二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死亡)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徐良輝於民國77年10月22日與被告 甲○○之母孫鈺捷(原名孫麗美)結婚,惟孫鈺捷另與他人 交往並懷孕,渠等遂於79年8 月13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 議書內註明「孫鈺捷承認腹中胎兒並非徐良輝之子」,且於 同年月15日完成離婚登記。因被告生母孫鈺捷受胎係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依法被告受推定為原告之子徐良輝之婚生女, 惟被告並非孫鈺捷徐良輝受胎所生,被告與徐良輝實際上 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茲因徐良輝已於98年11月9 日死亡,產 生繼承問題,又徐良輝之母徐林和枝於104 年6 月16日死亡 ,產生代位繼承問題,日後原告百歲,勢必再次發生代位繼 承問題,為澈底解決此一繼承問題,認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 之必要,為此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之子徐良輝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以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為準,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然未為任何聲明。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並非原告之子徐良輝之子,惟戶籍登記其父為原告之子 徐良輝,致自然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記狀態不符,造成親子間 身分關係不明確,及產生代位繼承問題,且此種法律上不安 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影 本等件為憑,並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 結果報告書對兩造進行親子鑑定,上開鑑定結果略以:根據 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推算出甲○○與乙○總和祖孫 指數值為0.006 ;當總和祖孫指數介於0.001~0.01時,甲○



○與乙○不可能為祖孫關係等情,有該院親子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非其生母 孫鈺捷自原告之子徐良輝受胎所生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之子徐良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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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