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 告 鍾鳳蘭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黃秋桃等40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核定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
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4 規
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等人
就設定於屏東市○○段○○段00000 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第2 項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第3 項請求被告等人並應將之塗銷
,核其請求互相競合,目的均係為終止該地上權。又系爭地
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空白」,則應依無約定租金之
情核定訴訟費用。本件為無約定租金之情形,其價額依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則1 年可視同租金利益
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
97條規定,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00 元×地上權
權利範圍50平方公尺×年息10%×15=57萬元】;並未超過
系爭土地經設定上開地上權部分之價格即(計算式:50平方
公尺×2 萬6,000 元=130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
㈡、被繼承人鄭斗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其等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
省略);再者,繼承人中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
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或裁定。
㈢、請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