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將重測前坐落
屏東縣長治鄉○○○段00○000 地號面積13428.20平方公尺土地
於70年4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被繼承人吳萬壽名義。㈡吳萬壽所遺上開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按被告、吳明專(原告先父)及訴外人吳明昌應繼
分各13844 分之9000、13844 分之2588及13844 分之2256之比例
保持共有。㈢上開土地准予分割,並將其中面積2510.1452 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原告起訴固為上開3 項請求,惟其最終目的
則在回復其對吳萬壽所遺上開土地之繼承權利而分割該土地,自
應按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259,131 元(2510.1
452 ×900 =0000000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
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