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吳澄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況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張錦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楊梅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5 年1 月24日死亡)之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 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 條亦有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楊梅壁於民國105 年1 月24日死亡,伊 父甲○前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8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監護人。伊雖為甲 ○之監護人,惟伊與甲○同為楊梅壁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 協議分割時有利益衝突,爰依法請求選定第三人張錦昌律師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辦理被繼承人楊梅壁遺產協議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 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堪信為真。聲請人雖為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惟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楊 梅壁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楊梅壁之遺產協議分割事宜, 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查,張錦昌為執業律師,與本件遺 產繼承尚無利害關係,且其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 理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考,核與前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張錦昌為受監護宣告人甲○辦理楊 梅壁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