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鍾志穎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志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 固註記聲請人曾為「宏大商行」之負責人。惟查,上開商號 自民國(下同)100 年7 月5 日辦理設籍登記,核定每月查 定銷售額為8 萬元,復自101 年3 月26日至102 年3 月25暫 停營業,停業期滿102 年3 月26日辦理註銷,有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5 年3 月22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5 年3 月2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堪認聲請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 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 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450,547 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5 年12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暨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現在工地打零工,每 月收入約4 萬元,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證,且查聲請人自10 4 年7 月1 日投保於屏東縣鐵工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0 ,008元,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高於投保勞保薪資,堪認聲請 人每月收入為4 萬元。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膳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通訊等費用3,000 元、交通費4, 500 元、保險費2,051 元、勞健保工會費1,970 元,共計17 ,521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105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認列必要生 活費用。至於聲請人之母扶養費部分,其母年約68歲、102 、103 年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可參,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有姊弟 3 人,有親屬系統表可參,則扶養費應由該4 人共同負擔, 扣除其母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7,000 元,以上開最低生活費 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為1,112 元(計算式: 【11,448-7,000 】÷4 =1,112 )。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 子女2 名,分別年約17、13歲,102 、103 年無所得,名下 亦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及學生證可參,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雖與其配 偶離婚,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該扶養義務仍應由聲 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又其等分別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 每月5,900 元、2,600 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應 予扣除,則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為認定 基準,聲請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為7,198 元(計算式:【 11,448-5,900 】÷2 +【11,448-2,600 】÷2 =7,198 )。末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有擔保債務444,891 元、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965,547 元,其中有擔保債務部分係 屬自用住宅借款債務,非更生債務,有上開聯徵中心信用報 告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可參,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3 項表明更生方案應定自用住宅借款 特別條款,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房屋貸款11,000元部分,應另 與列計,附此敘明。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扶養費及房屋貸 款後,僅餘10,354元,而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已達965,547 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 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