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90號
PTDV,105,司繼,90,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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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90號
聲 明 人 施耀文
      施念妤
法定代理人 林千金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廖鶯英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施信光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施耀文施念妤之部
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廖鶯英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廖鶯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內埔鄉○○路00號) 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 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廖鶯英於104 年11月13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施耀文施念妤為被繼承人廖鶯英之孫子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在卷可按,而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女施貴香 (受監護宣告)未拋棄繼承,復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此 經施貴香之監護人施信光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案件查詢清單、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按。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施貴香未拋棄繼承 ,則聲明人施耀文施念妤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渠等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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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