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645號
聲 明 人 賴志雄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6 條、 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 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 11條、第30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賴政雄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賴政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佳冬鄉○○村○ ○路00號)於104 年12月2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賴政雄於104 年12月20日死 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 賴志雄於105 年5 月26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然其 業於105 年5 月13日死亡,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已無 權利能力,亦有聲明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聲明人無當事人能力,本院無從命聲明人為補正, 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