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486號
PTDV,105,司繼,486,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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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葉光富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葉其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葉其燕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其燕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葉其燕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八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葉其燕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其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000 地號土 地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葉其燕(男,民前21年1 月6 日出生 ,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新埤鄉○○村○○路000 號)及其 他人等所共有,聲請人業向本院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案列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8號,經查被繼承人葉其燕已於民國43 年1 月10日死亡,且查無第1 、2 、3 、4 順序之繼承人,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或其他親人亦不明,無法依民法第1177 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聲請人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能 順利進行,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庭通知書、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被繼 承人無親友可組成親屬會議以資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均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起訴請求 分割共有物,為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60年 ,所遺上開遺產狀態單純,嗣公示催告期滿,若無人承認繼 承,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於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則依聲請



人之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葉其 燕之遺產管理人,當屬適宜,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對於擔任被繼承人葉其燕之遺產管理人乙事,亦具狀表示同 意,是聲請人前述聲請,應予准許,並依規定為公示催告之 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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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