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75號
聲 明 人 劉李榕英
李貞英
李光英
李秋英
李忠文
李正文
李光文
李志文
李文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1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 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李上文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李上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00號)於105 年1 月2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李上文於105 年1 月20日死 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 劉李榕英、李貞英、李光英、李秋英、李忠文、李正文、李 光文、李志文、李文英為被繼承人李上文之兄弟姐妹,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 承人之子李健豪未拋棄繼承,復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李健豪未聲 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劉李榕英、李貞英、李光英、李秋英 、李忠文、李正文、李光文、李志文、李文英依法即無繼承 之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