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陸宇
相 對 人 謝芯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 條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及票據 法第120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票號CH350025)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經查,該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依上揭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 地,而上開本票之發票地為台南市,有該本票附卷可稽,依 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