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張簡奉周
相 對 人 陳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忠直於民國90年2 月19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 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 自90年2 月19日起至120 年2 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陳忠直向 聲請人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90年2 月26日起至110 年 2 月26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並於99年7 月22日簽訂增補借據之約定。又於104 年7 月 9 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贈與登記予相對人陳嘉偉,依 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債務人陳忠直自105 年3 月10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81,497 元及利息、違約 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放款借據及增補借據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嘉偉及債務人陳忠直就上開債權額 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 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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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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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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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高樹鄉 │泰山│ │715 │建│0 │0 │93.02 │全部 │重測前:加 │
│ │ │ │ │ │ │ │ │ │ │ │蚋埔段89-2│
│ │ │ │ │ │ │ │ │ │ │ │97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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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5年度司拍字第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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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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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37 │產業路267之1號│高樹鄉泰山段71│加強磚造、│一層46.62、二層52.52、│陽台7.20、│全部│重測前:加蚋埔段2│
│ │ │ │5地號 │二層樓房 │騎樓7.14,合計106.28 │屋頂突出物│ │30建號 │
│ │ │ │ │ │ │4.9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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